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係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 婚;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相同之事實,變更其請求權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之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情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於法 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本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兩造(無子女)於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間,在大陸澳門地區結婚,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申請被告來臺定居, 共同住居於基隆市○○路九十二之三號;職故,被告乃在臺灣地區 取得我國核發之國民
灣地區人民。茲因被告隨原告來臺定居後不久,即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離家出走,且出走期間動輒長達三個月之久;又被告平日除不 肯與原告同房履行夫妻義務,亦不肯分擔家事,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甚且無故 動手毆打原告,自堪認兩造已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三、被告固不否認曾短暫離家及不肯與原告同房履行夫妻義務之事實,亦同意與原告 離婚(惟兩造無法偕同證人自行辦理離婚登記),惟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個性苛刻,動輒要求被告至菜市撿拾掉落在地上之蔬菜、細屑果腹,且偶爾 亦僅給付被告一、二千元花用,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節省已至非人地步,被告 無奈,始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返回大陸地區省親。 ㈡八十九年一月上旬,被告係因不堪原告之毆打,始離家躲至女性友人處暫避;且 暫避期間亦僅三、五天而已,絕非原告所指之三個月之久。 ㈢被告因考量自身體力不能負苛,始未能幫忙原告家事。 ㈣原告貪杯好酒,每於酒後與人胡鬧,致遭人毆傷並醉臥兩造住處門外;被告本於 善念,將原告攙扶入內,乃竟遭原告反指受被告毆打成傷云云,被告就此,自無 吞忍義務。
㈤兩造婚姻雖無感情,然本件遭受虐待者,實係被告,而非原告,是本件訴請離婚 之一方,應係被告;乃原告竟顛倒黑白,並趁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離家返回大 陸省親之機會,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自無忍受義務。三、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大陸澳門地區結婚,婚後以基隆市○○路九十二之三
號為兩造之共同居住處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偶欄及記事欄之記載可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不肯與原告同房履行夫妻義務,亦不肯分擔家事,動輒對原告 惡言相向,無故動手毆打原告,甚且時而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等事實,業據證人 陳致雲(兩造友人)到庭結稱:「(問:兩造如何認識?婚姻狀況如何?)兩造 是看報紙刊登交友廣告通信認識的,後來原告有跑到澳門跟被告相親。兩造結婚 後婚姻關係不和諧,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也拒絕分擔家事,煮東西吃只煮自己 的,不煮原告的,東西吃完後也不肯洗碗。平常我去他們家時,看到被告很不尊 重原告,動輒言語頂撞或動手打原告。九十三年初我去找原告時,聽原告說被告 離家出走,我問怎麼回事,原告說被告把她的東西還有小狗都帶走了。我曾勸原 告說兩造會結成夫妻,就是有緣,被告又小原告二十幾歲,叫原告要再忍讓,據 我所知兩造婚後的相處情形一直如我剛才所述」(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所指原告好酒貪杯,每於酒後與人胡鬧,又節省至非人可忍受之程度 等情節,亦據證人王國慶、蔣玉萍(均係兩造友人)到庭證稱:「我們二人是夫 妻,與兩造是朋友。我們聽被告說,原告喝酒後常常胡鬧,我們也有親眼見過原 告酒後睡在樓下人家理髮廳外面,也看到原告滿身是傷,是在外面被人家打的, 問原告,原告說他自己也搞不清楚,有時原告會到人家辦廟會處吃白食,所以被 人家打,讓被告覺得很丟臉。有時我們去找他們時看到兩造時常拌嘴,兩人頂來 頂去,我們常叫被告跟我們去吃東西,冷卻一下,有時會跟被告去原告附近朋友 的住處坐一下」(詳見本院上開筆錄)等語在卷,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
㈣至兩造雖分別指稱曾遭對造毆打成傷等語,並分別提出驗傷診斷書以資為證,然 兩造所指之傷害情節,分據對造否認在卷;參之證人陳致雲到庭證稱:「我沒看 到原告打被告,原告其實很怕他太太」(參見本院上開筆錄)等語及證人王國慶 、蔣玉萍所證述兩造時常拌嘴,兩人頂來頂去(詳前述)之平日相處情節,堪認 兩造所指之毆打及證人陳致雲所指曾目睹被告毆打原告(詳前述)等語,應僅是 夫妻間吵架、拌嘴時之輕微肢體碰撞而已。另被告固又抗辯稱原告不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個性苛刻,動輒要求被告至菜市撿拾掉落在地上之蔬菜、細屑果腹等語 ,然此除為原告否認在卷外,被告就此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信。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中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均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希望」,非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斷。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其 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倘有妨礙之情形者,即得認 與此所謂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本院查: ㈠兩造婚後,或因原告好酒貪杯,每於酒後與人胡鬧,又節省至非人可忍受之程度 ,而使被告感到難堪丟臉;或因被告平日不肯與原告同房履行夫妻義務,亦不肯 分擔家事,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而使原告覺得自尊受損,是自堪認兩造感情已 經明顯出現裂痕,且兩造婚姻所發生之破綻,已使兩造喪失共同維持婚姻之意欲 ,自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本院參之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曾分別坦承其個性不合之事實(本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兩造年齡之差距多達二十二、二十三 歲之譜,此有原告提出
、王國慶、蔣玉萍到庭證述兩造動輒因細故而無從相處之情節(詳見前述),堪 認兩造之所以難以和睦相處,實乃肇因於兩造不能互為包容、體諒對造之缺點所 致。是兩造對其婚姻發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原因,均有責任;且其有責程度亦屬相 當。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離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