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旭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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