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3年度,539號
KLDV,93,基簡,539,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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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表示要追加請 求交通費用,而以訴狀追加請求金額為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時,駕駛車號F V─九○一號營業大貨車從陽明山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陽金公路時,被告丁○ ○竟未注意該路段、時段禁行六點五噸以上大貨車之號誌,貿然越線行駛於該路 段,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號GI─九二二九號自用小客 車,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經士林交通大隊陳善鼎警員處理並 備案後,被告丁○○即向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邦產物公 司)辦理出險,並由富邦產物公司至賢昌企業社初步勘驗原告車輛毀損之情況, 有賢昌企業社估價單為證。原告本同意交由富邦產物公司處理,並於現場達成和 解,惟被告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皆未出面處理,遂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和解契約,有存證信函為證。詎料被告丁○○出面後僅願支付二萬元,實不足 平原告之損害,蓋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本次車禍撞擊所受之損害,經賢昌企業 社、上樂環保有限公司亞記汽車有限公司勝峰輪胎行修復後,材料部分為八 萬九千元、工資部分為四萬四千九百元,另加上材料部分之稅金四千四百五十元 、工資部分之稅金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合計為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另上開車



輛之所有權人雖為原告,惟平日皆係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上下班及接送 其女馬曉南至陽明教養院之用,因車禍致系爭車輛需時修理,修理期間原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乙○○因而支出之交通費合計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之女兒馬 曉南為此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為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總計原告為此共支出十九萬 九千三百三十一元。又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 責任,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事故發生後,原告之配偶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有超越中心 線之嫌,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為一九九三 年一月出廠、福特車系二千C.C車型,車齡已逾十一年四個月,經查其市價僅為 二萬元,顯見已無修復價值,原告向上樂環保有限公司購置福特車系二千五百C. C 中古車料進行修復,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非屬同款,顯有意擴大被告賠償之 金額。又上開車輛為原告所有,惟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訴外人乙○○馬曉南之交 通費,顯有違常情,況被告丙○○並非被告丁○○之僱用人,原告亦不得向被告 丙○○讓求連帶賠償等語置辯。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陽金公路肇事地 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將上開營業大貨車部分駛入對向車道內,而與對向同樣亦駛入被告丁 ○○車道內之原告使用人乙○○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害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車輛之刮地痕均留在 對向)、肇事現場相片及車輛受損相片等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 善鼎到庭證述兩造車輛均有部分超過中間線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雖提出自行 拍攝之「仰德大道禁行6.5噸以上大貨車」相片,表示被告丁○○不應於肇事 當時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肇事路段,被告丁○○就肇事之發生負全部責任,原 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兩造車輛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陽金公路上,並非仰德大 道,且該禁止標誌設置目的係提醒欲前往仰德大道之駕駛人注意在何時段應禁止 將大貨車駛入仰德大道,並非所有與仰德大道相通之路段包括陽金公路、格致路 均在該時段禁行大貨車乙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善鼎到庭證述明確,是 原告主張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不得於該時段行駛於陽金公路乙節,要 難採信。綜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其上開車輛所受之損害 確實是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所致,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僱用人 ,應對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責任乙節,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提出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被告丁○○所駕駛之金包里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係潘清堯,而非被告丙○○;且原告就此僅提出被告丙○○之名 片一紙,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僱用人,自無法就該



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上開車輛 毀損之事實,既經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逐一論述如下: ㈠汽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車禍受損後 ,共支出修復費用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其中含稅金六千六百九十五元),雖 據原告提出賢昌企業社上樂環保有限公司亞記汽車有限公司勝峰輪胎行之 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並表示係以中古零件替換受損等語。惟原告向上樂環保 有限公司所購買之中古汽材一批,依被告所辯僅係報廢車輛,原告並自承係購買 後利用其中古零件進行修復,是原告所購買者尚包括該中古車輛之報廢車體,自 不可以之視為中古零件全額計算;且原告向其他廠家所購置之修復材料是否均為 中古零件,亦無法自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上之記載得知,以原告所有之 車輛係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車齡已逾十一年,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計,要難想像汽車之零件可有耐用達十一年以上,故本院審核原告所有上開 車輛之受損照片佐以兩車撞擊之部位研判,雖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項目均屬維修 之必要項目,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為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八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上開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十一年四月,其汽車及附加零 件已有折舊,於計算修復材料費用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部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古零件部 分為八萬九千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八萬零一百(89000×0.9═ 8010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八千九百元(890 00═80100═8900)。連同不應折舊之工資四萬四千九百元,合計為 五萬三千八百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GI─九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交由訴外人 乙○○使用,因遭被告丁○○撞損,於修繕期間,訴外人乙○○須改乘公車上下 班,訴外人乙○○為此共支出交通費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且因無法接送原告 等情,雖為被告丁○○所否認,惟此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乙○○其搭乘公車上下 班之車資表、在職證明及訴外人馬曉南重度殘障證明、教養院出席紀錄表等為證



,以現今同財共居之親屬間多有車輛互為使用之情,而原告並未就其所有上開車 輛受損送修期間另請求交通費用之支出,且原告之女馬曉南確屬重度智障者,現 於市立陽明教養院上課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重度殘障證明、教養院出席紀錄表等 為證,堪信原告確實有使用其所有上開車輛載送其女馬曉南之需要。本院酌量原 告車輛受損之情形,參考原告提出送廠修復之日期雖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即 ,惟期間真正進行修復之日期僅三十七日,其餘日數均屬兩造協商日期,自不得 算入實際修復日數,故認原告得請求不能使用其所有上開車輛之日數為三十七日 。此外,原告之女馬曉南因係重度殘障人士,出外有所不便,是其請求每日往返 以計程車單程車資一百五十五元計算交通費用,尚屬合理;而原告之夫乙○○請 求以公共運輸工具代步費用每日往返車資二百二十四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屬可信。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在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 155×2)+224》×37═19758】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予准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因,其一端固在被告丁○○駕駛上開 營業大貨車行經陽金公路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將上開營業大貨車部分駛入對向車道 內,而與對向同樣亦駛入被告丁○○車道內之原告使用人乙○○發生碰撞,致原 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之使用人乙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 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丁○○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山路本應 遵行車道內行駛,以免其龐大車體因未遵守路權使用規定而造成其他小型車輛之 損害,是被告丁○○對此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53800+19758) ×60%═441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四萬四千一百三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 財產權訴訟,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十、訴訟費用二千六百十六元(裁判費一千九百九十元、證人日旅費六百二十六元) 由被告丁○○負擔五百五十元,餘二千零六十六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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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記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樂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