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27號
KLDM,93,訴,827,200412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乙○○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方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緣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萬華區○○○路某處橋下,受綽號「眼鏡輝」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囑託,而受  寄放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彈匣內含制式子彈六顆)及改造玩具 手槍乙枝(彈匣內含制式子彈二顆、土造子彈二顆)後,即將之以盒子裝妥,埋 藏在基隆市○○路後山上某處樹下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  許,因友人周賢文打電話謂找人理論請其幫忙後,甲○○即至前開藏放處取出上  開槍彈,放在背包內持有,而於同日十二時許,攜帶該槍彈搭計程車至基隆市○ ○○街十五號三樓「東帝士傢俱行」與周賢文洽商,甲○○並邀同黃詠峰共同前 來幫忙周賢文,嗣黃詠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497─GV號自用小客車,附  載林智祥前來(周賢文黃詠峰林智祥均不知甲○○攜帶槍彈之事)。嗣因車  輛不夠,甲○○再以電話請友人余岱峰幫忙找車,余岱峰乃指示乙○○駕駛其B M─846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由黃詠峰附載周賢文  、林智祥乙○○則附載甲○○,自「東帝士傢俱行」附近之停車場出發,欲前 往臺北縣瑞芳鎮○○○路三一一號「瑞發傢俱行」前找周賢文先前僱用之司機陳  嘉霖理論。旋於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一夥人將車停在瑞芳鎮○○○路三0九號前  ,周賢文因未見應約之陳嘉霖,乃下車聯絡陳嘉霖林智祥亦隨同周賢文下車, 黃詠峰則留於車上。甲○○於另輛車上,先自背包內取該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 手槍,插於褲腰間,並以衣服遮住,並將另把制式半自動手槍交付乙○○持有, 告以於必要時得用以防身並嚇阻對方,乙○○乃跟隨甲○○下車,並以右手握槍 ,伸入外套左脅下,以掩人耳目,然因陳嘉霖恐遭不測,不敢應周賢文之約前往 ,並先於暗中委請友人向警方報案,致甲○○乙○○周賢文林智祥四人正 欲橫越馬路,即見警員前來,甲○○因與乙○○均持有槍彈,甲○○乃叫乙○○



快跑,並將槍彈丟棄,乃二人於逃跑途中分別將槍彈丟棄於草欉內。嗣於十四時 卅分許,經警逮獲甲○○周賢文林智祥及在車上之黃詠峰,並取出前揭槍彈 ,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嘉霖,同為查獲之周賢文林智祥黃詠峰暨查獲員警辜崇文、楊永豐証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起獲槍 彈之現場照片影本十九張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一支、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七顆(另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為不發彈不 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扣案,暨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二、本案被告甲○○業當庭認罪,惟被告乙○○則否認持有槍彈,並辯稱:甲○○係 將該制式槍彈放置前座置物箱內,並告知是假槍,屆時如有什麼事可拿來嚇嚇人 ,嗣其因余岱峰來電要其返回,其方拿下車欲交還甲○○,走近甲○○時,即見 警員並聽甲○○喊快跑及丟槍,不知該槍係制式真槍云云。被告甲○○亦為戴健 ,下車交付時,其自包包取其中一把插於褲腰,即將整個包包交乙○○,非取出 槍枝交付,乙○○嗣後下車是將該包包揹在胸前,未見其手持槍云云。三、經查: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即有持有槍彈前科,對槍彈已非陌生,本案受寄 槍彈,又將之埋藏於山上樹下,則其稱不知受寄為真槍,實難採信,況甲○○既 証陳,攜槍前往,係因周賢文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好像是流氓,其於路途中並已告 知乙○○是要去談判,下車時交槍予乙○○亦告知「萬一對方怎麼樣,可以防身 也可以嚇阻對方」,益足証知係真槍,並為使用而攜往,其交付乙○○又為予其 防身及嚇阻對方,則當係真槍方可為防身及使用,更無可能反而告知乙○○係假 槍之可能。另被告甲○○於本案証陳:未將槍枝取出交付,而係連同包包併為交 付,且乙○○下車係揹著包包下車一節,亦與被告乙○○供承,甲○○係將槍取 出,其並以手握下車跟隨等情,均不相符,是被告甲○○所証,顯係迴護之詞, 要無足採。再查,被告乙○○自承選任辯護人為其整理之準備書狀內所載經過情 形,為事實經過,惟狀內所載甲○○係將槍交付,並告知遇有人襲擊,可拿出嚇 人防身,其伸手接之,並將之放於置物箱內:::,要與其嗣於本院辯稱槍係甲 ○○放置置物箱內,其未接手,嗣為離去方下車還槍一節亦不相符,均無足採。 被告乙○○既係自被告處接受交付並手握持有下車跟隨,嗣二人於逃跑途中丟槍 於草叢,亦為裸槍無何包裝,其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所握手槍較玩具槍重,是 其亦有玩賞玩具槍之經驗,並知該槍應非玩具槍,則所辯不知真槍云云,即無足 採。是本案被告乙○○持有槍彈,並知係真槍一節,事証已臻明確。四、核被告甲○○受寄藏匿及持有槍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乙○○則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甲○○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各一支暨子彈與被告戴健 應各從一重之寄藏制式手槍及持有制式手槍一罪論處。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 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方執行 易科罰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乙○○係於 現場時,方由被告甲○○交付持有,其無故涉入且持有時間短暫,即涉犯五年以 上之重罪,情狀亦可堪憫恕,科以本罪最低刑仍屬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品行,本案寄藏及持有槍彈並為細故 即攜往尋釁,對社會治安影響頗鉅,惟尚未以之另為何犯罪行為,及二人寄藏、 持有期間長短,且犯後尚能供承不諱,二人均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  彈乙顆(查獲八顆制式、二顆土造子彈共十顆子彈,試射九顆,已無從沒收,餘  一顆土造)均係違禁物,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