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74號
KLDM,93,訴,774,200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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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第三六六
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 年六月九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現正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概括之犯意,於(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見台北縣瑞芳鎮○ ○路○段二十八之一號大門未上鎖及該屋內無人之際,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戊○○所有MOTOROLA廠牌、型號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一支得手;(二)九十三年九 月一日夜間十時許,見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三十七之一號大門未上鎖之際,侵 入該住宅內,先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再至該住宅門前,竊取李長和所有,由乙○ ○保管之車號NM八—二五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 月二日上午六時許,經乙○○發現機車被竊報警,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 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五十五號前發現遭竊機車,經乙○○及警方於現場埋 伏圍捕,當場扣得NM八—二五六號重型機車(業經乙○○領回保管),惟丙○ ○仍趁隙逃逸;(三)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至台北縣瑞芳鎮○○路三號 「碧雲宮」,趁丁○○○至大廳誦經時,侵入該處二樓未上鎖之廂房內,徒手竊 取丁○○○所有置於大衣口袋內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下 同)約二千九百元得手;(四)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侵入甲 ○○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五十巷四十八號住處房間,徒手竊取甲○○所 有MOTOROLA廠牌、型號C三五三行動電話一支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丙○○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每支五百元至八百元之價格變賣,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五之一號前, 查獲丙○○,經丙○○供述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乙○○、戊○○、丁○○○、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丙○○宗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 ○○於警詢中、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形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七、三十、三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偵查 卷十三、十六、十九、二十頁),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佐(附於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在卷可稽。綜上,右揭事實之積極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 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並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即事實一、(二)中竊取機車鑰匙,與前 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 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亟思不勞而獲,及其竊得 財物價值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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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