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64號
KLDM,93,訴,764,20041222,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及九
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第一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
搶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確定,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期滿,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或六日晚上止,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路一五一之四號六
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至四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
三十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上址通知其採
驗尿液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一0七00號檢驗成績書一份。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及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四三三、第一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
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之一日內
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前述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