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73號
KLDM,93,訴,673,200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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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三
            務所)
  被   告 寅○○
   (後改名為劉倩妤)
  被   告 卯○○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
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庚○○」、「蘇清木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共壹佰壹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偽造「庚○○」、「蘇清木」表四、五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共壹佰壹拾枚均沒收。寅○○共同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庚○○」
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偽造「庚○○」
卯○○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庚○○」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偽造「庚○○」 事 實
一、卯○○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二、丑○○寅○○明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犯意,與翁家富(所涉常業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綽號「大哥大」之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底起,先在報紙上刊 登「高價收購市話、門號、郵銀簿,馬上領現,安全使用,000000000 0」之分類廣告,待不特定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翁家富寅○○聯絡後,即推 由丑○○,或由翁家富寅○○二人自行前往接洽,並以郵局帳戶每本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銀行帳戶則每本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先行 墊款而收購郵局及各家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再上繳予「大哥大」 轉售提供數個常業詐欺集團,做為對外詐欺時利用,並俾於脫免追查詐得款項之 人頭帳戶,「大哥大」則以郵局帳戶每本七千元,銀行帳戶每本二千五百元之代 價,交予葉、劉二人平分充為報酬;而卯○○郭秀鈕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因缺錢花用,見「大哥大」、翁家富所刊登之上開分類廣告,即明知若出售自己 所申請之郵局或銀行等金融帳戶,將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分別與翁家富寅○○丑○○基於幫助上述數個詐欺集團對外常業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遂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 之郵局等金融帳戶,以上述代價售予丑○○等人,而該等常業詐欺集團自「大哥 大」、翁家富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向乙○○等人佯稱有一筆電信局電話押金可轉帳後領取,或 已抽中某銀行現金卡抽獎獎金(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要求乙○○等人持提款卡 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致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卯○○等人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詐騙得手後,旋由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領出朋分花用。
三、而卯○○因屢次將其所申請之各家金融帳戶售予葉、劉二人,致無法再行出售其  本人名義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後,因需錢恐急,竟與丑○○寅○○及「大哥大」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 ),由卯○○將其照片交予丑○○,再透過寅○○轉交「大哥大」後,由「大哥 大」持以偽造「庚○○」之國民
作為冒用名義申辦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後,再轉售予葉、劉二人牟利, 足生損害於庚○○;嗣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將偽造之「庚○○ 」之國民
五十分許,前往設於基隆市○○路五十七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欲將卯 ○○前於該分行所申請,並亦販售與葉、劉二人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存款帳 戶辦理遺失手續,以脫免追查及再行販賣,然因該本帳戶前已經某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癸○○,並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且已轉報該分行, 遂由該分行人員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逮捕卯○○,並在其身上起出 上開偽造之「庚○○」國民
申請帳戶後販售圖利之杜文義(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卯○○供述,而趕往適 駕駛車號G四─六三七二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路、信四路口等候之丑○○ ,以及同在車內之不知情之丑○○女友黃雅慧,並經丑○○主動告知黃雅慧,即 由黃雅慧帶同警方前往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八號三十四樓



十三),丑○○則自行帶同警方前往設於臺北市○○街三十四號二樓「宓琪賓館 」第二一五室內逮捕投宿在該賓館之寅○○,並經寅○○同意,在該室內搜獲其 與丑○○歷次收購之人頭帳戶名冊登記簿等物後,始查知上情。四、而丑○○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緝,其得知此事後,為免遭逮捕而入監服刑,竟與  「大哥大」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左右,將其照片交  予「大哥大」,隨即由「大哥大」持以偽造「蘇清木」之國民  完成後,再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售予丑○○,以供丑○○對外掩飾身分之用;嗣  丑○○於右開時、地遭逮捕後,復基於概括犯意,將上開偽造之「蘇清木」國民 院法官,供核對身分之用,復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各該警詢筆錄等如附 表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蘇清木」之署名及指印,再於附表五所示之文書上多 次偽造「蘇清木」之簽名或指印,用以表示同意警方夜間詢問,或收受如附表五 所示各該文書之特定意思,或偽造「蘇清木」之抗告狀後進而行使,以上均足生 損害於「蘇清木」及警方、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等相關人 對於丑○○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嗣因丑○○遭逮捕後,經警將其指紋送交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建檔,然經該局人員比對結果,發現與「蘇清木」不符,而認有 冒名之嫌,遂函請查明,經警再次詢問後始查知上情。五、案經被害人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寅○○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寅○○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 乙○○之警詢筆錄及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被告卯○○申請並販賣之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瑞芳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清單一份、被害人壬○○之警詢筆 錄及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郭秀鈕所申請並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一份、被害人丙○○ 之警詢筆錄一份、程惠珠所申請並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臺北北門郵局存 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一份、粘雪玉所申請並販賣 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臺北北門郵局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被害人甲○ ○之警詢筆錄一份、楊美麗所申請並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被害人子○○之警詢筆錄一份及匯 出款項之帳戶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林淑芬所申請並販 賣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 份、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一份、莊岳璉所申請並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之三重正義郵局存款帳戶之往來資料一份、被害人己○○之警詢筆錄及匯出款項



之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林見祐所申請並販賣之如附表一 編號八所示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被害人辛○○ 之警詢筆錄一份、段靜雲所申請並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三重郵局所轄之 新莊後港路郵局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一份、被害人癸○○之警詢筆錄一份、 被告卯○○所申請並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資料記事本、人 頭帳戶
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二號案件之起訴書一份、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三○○二○八九 四號函影本一份、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四八九三四號鑑驗通 知書一份、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偽造之署押及文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 「庚○○」國民
犯罪集團或以金融卡遭盜用為由,或以退領項款為由,或以簡便貸款須先繳納律 師費、印花稅等費用為由,有計劃且大規模的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 眾詐欺取財之案件,每多有耳聞,實屬層出不窮;又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手 續,每亦極為簡便,國人倘有開戶使用之需求,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準此,向他人買受或借用帳戶使用者,其目的不外乎係在規避檢警人員之 查緝;而被告乃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年籍在卷可參,則被告等 就該詐騙集團向其收購或拿取帳戶之目的,係在掩飾自己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乙節,斷無欠缺認知或判斷能力之理,乃被告在可以「合理預 見」不詳成年男子換取帳戶之目的,係為掩飾自己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情形下,仍決意將上開帳戶交付與不詳成年男子使用,顯見為不詳成年 被告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罪行為之細節及其態樣,在主觀上有無明確之認知,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仍屬有犯罪之故意。綜上研析,本院因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洗錢」者,乃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係以被告丑○○寅○○卯○○所提供之郵局、銀行帳戶,掩飾自己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得之 財物;被告等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丑○○寅○○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人認 被告丑○○寅○○除收購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外,尚有收購「楊萬助」、「 楊斐琇」之帳戶,供「大哥大」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使「高福祥」、「陳 雅華」、「陳政婷」、「劉瑩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云云,惟訊據被告丑○○寅○○、均否認「楊萬助」、「楊斐琇」之帳戶是渠等收購,而綜觀全卷亦無 證據證明此部分是被告二人收購係交由「大哥大」使用,因此,上述部分不能證 明是被告二人所為,然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罪部分,為同一案件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之。又依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之記載,檢察官認被告上 開所為,另犯幫助他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然刑法第三十



條所稱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為其成立之要件;又所謂「犯罪 」,乃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而言;至所謂「幫助犯罪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他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從旁 給予助力而言。申言之,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在他人尚未從事犯罪行為之前,或他 人從事犯罪行為當中,給予助力行為之時,必須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且對於他 人從事之犯罪行為,或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須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 行為人之本意始可;若行為人在給予助力之際,不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對於 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並無預見,亦不具備有意使其發生或放任其發生之心態, 則行為人尚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是以,行為人縱有對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 行為,然其就被幫助人之犯罪行為,若欠缺預見或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心態,而僅有「概括」之認識者,即難究行為人以幫助罪責,否則,無異使得幫 助犯之犯意無限擴張,而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茲本案被告等對渠所提供之 郵局及銀行帳戶,幫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引為洗錢之用乙節,固然有所認識( 詳前述),惟其對於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將以該帳戶從事何種不法行為,從事幾 次不法行為,將對何人從事不法行為,將於何時從事不法行為,將在何地從事不 法行為種種情節有無認識乙節,俱乏具體事證可資相佐,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早有認識,本於「無罪推定」之原理原則,本院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而 認被告就此欠缺認識,更遑論進一步探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詐欺之行為是否違 背被告之本意!蓋單憑卷附事證,即遽認被告對於其後與帳戶有關之任何犯罪, 均須負其幫助犯之罪責,此種見解顯然過苛,亦欠缺必然之關聯性,從而,本院 又豈能單憑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即率為被告於提供銀行帳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等之際,即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將以該帳戶從事詐欺之行為有所預見之結論?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本應就此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罪名若能成立,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又丑○○另 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寅○○、卯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丑○○寅○○二人,就幫 助洗錢罪部分;被告丑○○寅○○卯○○、「大哥大」四人,就偽造「庚○ ○」國民
分證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寅 ○○先後多次、被告卯○○二次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被告丑○○先後多次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分 別接續在附表四編號第一欄、第二欄、附表五編號第一欄內偽造「蘇清木」署押 (含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被告 在附表五所示偽造前開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 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被告丑○○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 寅○○卯○○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其 於有期徒刑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罪名(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犯罪,應予除外),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再查,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三 人以幫助意思販賣存摺及金融卡與「大哥大」不詳年籍資料成年男子,供「大哥 大」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如前,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件先加後減。本院審 酌被告三人因需款孔急而提供帳戶或收購帳戶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本應予以重懲,然衡酌被告乃因經濟狀 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 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丑○○寅○○共同附表一所示收購帳戶 ,共得五萬二千元,由二人平分,各得二萬六千元,被告卯○○以其二本帳戶所 換取之四千元現金,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偽造「庚○○」、「蘇清木
卯○○丑○○寅○○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偽造之「蘇清木」署押(含指印)共一 百一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卯○○國泰銀行仁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及金融卡,雖為被告卯○○所有,惟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
│編號│ 人頭帳戶名稱 │ 出售人 │ 被害人 │ 經手收購之共犯 │
├──┼─────────┼────┼────┼────────┤
│ │瑞芳郵局存款帳戶(│ │ │丑○○寅○○及│
│ 一 │局帳號:○○一一三│ 卯○○ │ 乙○○ │「大哥大」男子 │
│ │000000000│ │ │ │
│ │號。戶名:卯○○)│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 │同右 │
│ 二 │山分行存款帳戶(帳│ 郭秀鈕 │ 壬○○ │ │
│ │號:0000000│ │ │ │
│ │八三二○○號。戶名│ │ │ │
│ │:郭秀鈕) │ │ │ │
├──┼─────────┼────┼────┼────────┤
│ │臺北北門郵局存款帳│ │ │同右 │
│ 三 │戶(局帳號:○○○│ 程惠珠 │ 丙○○ │ │
│ │000000000│ │ │ │
│ │七一號。戶名:程惠│ │ │ │




│ │珠) │ │ │ │
├──┼─────────┼────┼────┼────────┤
│ │臺北北門郵局存款帳│ │ │同右 │
│ 四 │戶(局帳號:○○○│ 粘雪玉 │ 丁○○ │ │
│ │000000000│ │ │ │
│ │九一號。戶名:粘雪│ │ │ │
│ │玉)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 │ │同右 │
│ 五 │和分行存款帳戶(帳│ 楊美麗 │ 甲○○ │ │
│ │號:0000000│ │ │ │
│ │七六七○號。戶名:│ │ │ │
│ │楊美麗)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 │ │同右 │
│ 六 │林分行存款帳戶(帳│ 林淑芬 │ 子○○ │ │
│ │號:0000000│ │ │ │
│ │四一五一號。戶名:│ │ │ │
│ │林淑芬) │ │ │ │
├──┼─────────┼────┼────┼────────┤
│ │三重正義路郵局存款│ │ │同右 │
│ 七 │帳戶(局帳號:二四│ 莊岳璉 │ 戊○○ │ │
│ │000000000│ │ │ │
│ │三五六號。戶名:莊│ │ │ │
│ │岳璉) │ │ │ │
├──┼─────────┼────┼────┼────────┤
│ │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款│ │ │同右 │
│ 八 │帳戶(局帳號:○一│ 林見祐 │ 己○○ │ │
│ │000000000│ │ │ │
│ │六七三號。戶名:林│ │ │ │
│ │見祐) │ │ │ │
├──┼─────────┼────┼────┼────────┤
│ │新莊後港路郵局存款│  │ │同右 │
│ 九 │帳戶(局帳號:二四│ 段靜雲 │ 辛○○ │ │
│ │000000000│ │ │ │
│ │七一六號。戶名:段│ │ │ │
│ │靜雲)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 │ │同右 │
│ 十 │分行存款帳戶(帳號│ 卯○○ │ 癸○○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號│ │ │ │
│ │。戶名:卯○○)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九│ 被害人 │ 詐騙手法 │ 詐得款項 │ 匯入之帳戶 │
│ │十二年)│ │ │ │ │
├──┼────┼────┼─────┼─────┼──────┤
│ │十月八日│ │佯稱有一筆│七萬零九百│如附表一編號│
│ 一 │下午四時│ 乙○○ │電信局電話│九十八元 │一所示。 │
│ │二十分許│ │押金可轉帳│ │ │
│ │ │ │後領取。 │ │ │
├──┼────┼────┼─────┼─────┼──────┤
│ │五月二十│ │佯稱可以轉│二百零九萬│其中六筆共計│
│ 二 │四日下午│ 壬○○ │帳方式領取│九千一百零│四十九萬九千│
│ │四時二十│ │退稅款項。│六元 │九百九十五元│
│ │八分許 │ │ │ │匯入如附表一│
│ │ │ │ │ │編號二所示之│
│ │ │ │ │ │帳戶。 │
├──┼────┼────┼─────┼─────┼──────┤
│ │七月十五│ │佯稱可退稅│三萬六千六│如附表一編號│
│ 三 │日下午四│ 丙○○ │,然帳戶內│百三十八元│三所示。 │
│ │時許 │ │需有五位數│ │ │
│ │ │ │字始可辦理│ │ │
│ │ │ │,並要求依│ │ │
│ │ │ │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 │ │ │
├──┼────┼────┼─────┼─────┼──────┤
│ │七月二十│ │向宣傳單上│三萬一千二│如附表一編號│
│ 四 │八日十二│ 丁○○ │誠泰銀行信│百元 │四所示。 │
│ │時三十分│ │貸廣告接洽│ │ │
│ │許 │ │後,匯款繳│ │ │
│ │ │ │交對方所謊│ │ │
│ │ │ │稱之信用保│ │ │
│ │ │ │險費。 │ │ │
├──┼────┼────┼─────┼─────┼──────┤
│ │七月十五│ │佯稱可以轉│九萬九千八│如附表一編號│
│ 五 │日中午十│ 甲○○ │帳方式領取│百九十六元│五所示。 │
│ │二時二十│ │退稅款項。│ │ │




│ │八分許 │ │ │ │ │
├──┼────┼────┼─────┼─────┼──────┤
│ │八月二十│ │佯稱可以轉│十九萬九千│如附表一編號│
│ 六 │七日十二│ 子○○ │帳匯款方式│九百七十六│六所示。 │
│ │時許 │ │退還中華電│元 │ │
│ │ │ │信公司電話│ │ │
│ │ │ │保證金。 │ │ │
├──┼────┼────┼─────┼─────┼──────┤
│ │十一月二│ │佯稱抽中銀│三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
│ 七 │十日下午│ 戊○○ │行現金卡獎│ │七所示。 │
│ │三時許 │ │金,而要求│ │ │
│ │ │ │轉帳。 │ │ │
├──┼────┼────┼─────┼─────┼──────┤
│ │十一月二│ │接獲抽中現│二萬二千七│如附表一編號│
│ 八 │十二日上│ 己○○ │金卡活動簡│百四十七元│八所示。 │
│ │午十時十│ │訊後,隨即│ │ │
│ │一分許 │ │以電話聯絡│ │ │
│ │ │ │欲以轉帳方│ │ │
│ │ │ │式領款。 │ │ │
├──┼────┼────┼─────┼─────┼──────┤
│ │十二月十│ │佯稱可以轉│二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
│ 九 │六日下午│ 辛○○ │帳匯款方式│ │九所示。 │
│ │ │ │退還家用電│ │ │
│ │ │ │話保證金。│ │ │
├──┼────┼────┼─────┼─────┼──────┤
│ │十月四日│ │佯稱其親屬│八萬四千六│該筆款項並未│
│ 十 │十時三十│ 癸○○ │有退稅款項│百八十九元│匯入詐騙者所│
│ │分許 │ │,須至提款│ │提供之如附表│
│ │ │ │機依指示操│ │一編號十所示│
│ │ │ │作。 │ │之帳戶,而係│
│ │ │ │ │ │轉至張偉達所│
│ │ │ │ │ │申請之另一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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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品 名│單 位│數 量│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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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公館郵局許明│ 本 │ 壹 │帳號:0000000│
│ │山儲金簿 │ │ │0000000號 │




├───┼────────┼───┼───┼──────────┤
│ 二 │誠泰銀行松山分行│ 本 │ 壹 │帳號:0000000│
│ │簡詠琴儲金簿 │ │ │三五三三七號 │
├───┼────────┼───┼───┼──────────┤
│ 三 │誠泰銀行松山分行│ 張 │ 壹 │帳號:0000000│
│ │簡詠琴金融卡 │ │ │三五三三七號 │
├───┼────────┼───┼───┼──────────┤
│ 四 │基隆七堵郵局陳李│ 本 │ 壹 │帳號:0000000│
│ │麒儲金簿 │ │ │0000000號 │
├───┼────────┼───┼───┼──────────┤
│ 五 │屏東民生郵局陳勇│ 本 │ 壹 │帳號:0000000│
│ │謀儲金簿 │ │ │0000000號 │
├───┼────────┼───┼───┼──────────┤
│ 六 │屏東民生郵局陳勇│ 張 │ 壹 │帳號:0000000│
│ │謀金融卡 │ │ │0000000號 │
├───┼────────┼───┼───┼──────────┤
│ 七 │八里郵局劉柔莉儲│ 本 │ 壹 │帳號:0000000│
│ │金簿 │ │ │0000000號 │
├───┼────────┼───┼───┼──────────┤
│ 八 │八里郵局劉柔莉金│ 張 │ 壹 │帳號:0000000│
│ │融卡 │ │ │0000000號 │
├───┼────────┼───┼───┼──────────┤
│ 九 │人頭帳戶身分證影│ 批 │ 壹 │ │
│ │印本 │ │ │ │
├───┼────────┼───┼───┼──────────┤
│ 十 │人頭帳戶印章 │ 顆 │壹拾玖│ │
│ │ │ │  │ │
├───┼────────┼───┼───┼──────────┤
│ 十一│收購人頭帳戶及門│ 本 │ 壹 │ │
│ │號整理本 │ │ │ │
├───┼────────┼───┼───┼──────────┤
│ 十二│收購人頭帳戶及門│ 本 │ 叁 │ │
│ │號手抄本 │ │ │ │
├───┼────────┼───┼───┼──────────┤
│ 十三│黃雅慧汐止保長坑│ 本 │ 壹 │局帳號:○○一一四○│
│ │郵局儲金簿 │ │ │00000000號 │
└───┴────────┴───┴───┴──────────┘
附表四(被告丑○○僅有偽造署押之部分)
┌──┬─────────────────────┬──────┐
│編號│ 偽造之「蘇清木」署押之枚數 │ 備註 │




├──┼─────────────────────┼──────┤
│ │一、逮捕當日於晚間七時四十五分完畢之警詢筆│被告丑○○上│
│ 一 │  錄上:簽名二枚、指印十四枚。 │開共計偽造簽│
│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名二十枚、指│
│ │ 三八六四號卷(一)第二十頁上:簽名一枚│印六十一枚。│
│ │ 。 │此期間所為之│
│ │三、同右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之扣押物品目錄│偽造簽名及指│
│ │  表上: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印之數犯行,│
│ │四、黏貼於黃雅慧郵局存摺之標籤紙上(同右卷│為接續犯之單│
│ │  第九十九頁):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純一罪。 │
│ │五、逮捕當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訊畢之臺灣基│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訊問筆錄上:簽名一│ │
│ │ 枚。 │ │
│ │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完│ │
│ │  畢之警詢筆錄上:簽名二枚、指印十枚。 │ │
│ │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 │
│ │  分訊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
│ │ 上:簽名一枚。 │ │
│ │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二│ │
│ │  四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
│ │  上:簽名一枚。 │ │
│ │九、被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押票五聯上:指印│ │
│ │  五枚。 │ │
│ │十、臺灣基隆看守所編號第三三○號之被告身分│ │
│ │  證保管袋上: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十一、被告遭逮捕時扣得之簡詠琴、陳勇謀、陳│ │
│ │   李麒劉柔莉許明山之帳戶存摺以及簡│ │
│ │   詠琴、劉柔莉許明山提款卡之標籤紙上│ │
│ │  :簽名及指印各八枚。 │ │
│ │十二、被告遭逮捕後所蓋用以建檔比對之「蘇清│ │
│ │   木」指紋卡片上:指印二十枚。 │ │
├──┼─────────────────────┼──────┤
│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警方│被告丑○○上│
│ 二 │  被告借提調查筆錄上:簽名一枚、指印三枚│開共計偽造簽│
│   │  。 │名二枚、指印│
│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訊畢│三枚;亦屬接│
│ │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簽│續犯。 │
│ │ 名一枚。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偵聲字第六號案件九│ │




│ 三 │十三年一月十九下午六時四十分訊問筆錄上:簽│ │
│ │名一枚。 │ │
└──┴─────────────────────┴──────┘
附表五(被告丑○○所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
│編號│ 時間 │偽造之「蘇清木│ 偽造之私文書 │ 備註 │
│ │ │」簽名及指印枚│ │ │
│ │ │數 │ │ │
├──┼──────┼───────┼───────┼─────┤
│ │九十二年十一│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上開通知│此部份偽造│
│ 一 │月二十五日及│二分局逮捕通知│書等文書上偽造│署押及私文│
│ │翌日(二十六│、夜間詢問嫌疑│簽名及指印,自│書均屬接續│
│ │日) │人同意書、權利│該等文書形式上│犯之單純一│
│ │ │告知書、本署檢│即已表示被告知│罪;而偽造│
│ │ │察官基檢字第○│悉已遭警方逮捕│署押部分與│
│ │ │一八號逮捕通知│、告知緘默權等│附表四編號│
│ │ │,以及臺灣基隆│權利及已收受本│一所示者亦│
│ │ │地方法院九十二│署檢察官之逮捕│同。 │
│ │ │年度聲羈字第一│通知、上開押票│ │
│ │ │二四號押票送達│之證明;至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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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