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6年度,447號
FYEV,106,豐補,44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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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陳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明軒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本件可依被告等人所占用原告土
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來計算大約之價額,如為全部占用則為
41,812元乘1,170平方公尺,價額為48,920,040元,應繳裁判費
442,584元,如為僅如所提判決書中所示第一層面積為計算標準
,則暫以41,812元乘121.27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5,070,54
1元,應繳納5,510元裁判費),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
並應提出被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
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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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