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瑞簡字,93年度,113號
KLDM,93,瑞簡,113,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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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均沒收。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竟於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故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起,在台 北縣貢寮鄉○○路二一八號其所經營之牛肉麵小吃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乙臺(小瑪莉變異體),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 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 十元硬幣投入機臺內下注,若押對中彩,依所押注之金額折算彩金,從一倍至九 十九倍不等,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入機臺所有。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 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甲○○適在場賭博財物時,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 扣得賭博性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乙臺(含IC板乙塊)及賭博機臺內之賭資新 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元、賭博機台上甲○○之賭資七百八十元。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右開犯行: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台北縣瑞芳分局臨檢紀錄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幀。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超級大舞台」乙臺(含IC板乙塊)及賭博機臺內之賭 資一千四百三十元、賭博機台上甲○○之賭資七百八十元。三、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
被告乙○○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甲鮮牛 肉麵店」內擺設俗稱「超級大舞台」之賭博性遊戲機乙臺,並利用該遊戲機臺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被告乙○○ 前後多次利用上開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 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即被告甲○○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 告乙○○雖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五 分止,擺設上開賭博性遊戲機一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本院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乙臺,規模尚小, 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顯見其已 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玩機具乙臺(含IC板乙塊)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元及在賭博機臺上甲○ ○之賭資七百八十元,係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汪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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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