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62號
KLDM,93,易,362,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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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仲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 上,在基隆市○○路三二九之二號前,以之前於路上拾得之機車鑰匙,竊取甲○ 所有車牌號碼GQY─九八九號機車一輛,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 時許,騎乘該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為警查獲。嗣又於同年月廿日凌 晨零時廿分許,在基隆市○○街四四五號前,持石塊敲破丙○○管領使用之DS ─六七六三號自小客車後方三角形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 入內於置物箱翻找財物,適丙○○騎機車返回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汽車照片影本四張在卷可稽,此外亦有機 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竊盜既、未遂罪。被告先後 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從重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之竊盜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前因搶 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之手段、方法、竊得物品及被害人之損失,惟犯 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 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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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