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國民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 被 告 甲○○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六九號 居基隆市○○區○○路三七0巷一號二樓(仁愛之家) 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О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六日深夜,在乙○○所開設、位於基隆市○○路六十九號之「7─11 便利商店」,竊取店內架上之參茸酒二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旋佯 裝欲購買泡麵一碗,經店員洪錦元詢問是否尚有物品未結帳,始心虛將物品掏出 並迅速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又在上址徘 徊,經警上前詢問始因心虛供出上情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甲○○曾於右揭地點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右揭事實, 並據證人洪錦元結證綦詳,復據告訴人乙○○指訴曾自監視器攝得畫面發現被告 於右揭時間至店內徘徊、形跡可疑等情無訛,被告雖於偵查中改口辯稱係警察主 管拿一瓶XO酒與伊要伊承認的云云,惟查,訊之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張鴻宇供 述稱伊從未拿酒給被告,這是不可能的事,製作筆錄時被告精神清醒,僅表示確 曾竊取過參茸酒,至於行竊確實時間及是否尚竊取其他物品等問題,被告皆推說 不清楚等語明確,且衡以警方查獲此案時,告訴人尚未報案,警方並無破案壓力 ,實無可能以價格高昂之酒品換取被告坦承竊案,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不合情理 ,而應以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三日深夜,亦曾至上址竊取參茸酒, 因認被告涉嫌連續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曾竊取過參茸酒,而質之告訴人供述稱伊 觀看店內裝設之監視器攝得畫面,發現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三日確曾至 店裡徘徊,但因伊店裡只有櫃臺處設置有監視器,故並未拍到嫌犯竊取物品之畫 面,伊亦無法確定店內失竊物品是否係同一人所為,又經伊清點,參茸酒僅失竊 過一次等語明確,證人洪錦元則證稱伊僅留意過被告那一次等語無訛,是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右揭二時間亦曾至上址竊取物品,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認其此二部分之竊盜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檢察官 曾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涂 乃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