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魏郁芳、呂宜諠
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22及其上同段5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
中華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效,並進
而請求被告呂宜誼塗銷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
告先位之訴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系爭之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1,79
3元(按該地106年4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3,000元
×面積2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2計算),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則為28
1,1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暨檢送
之房屋現值附卷可憑,合計系爭房地之價額為842,893元。
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於105年4
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計
算結果,為原告主張對被告魏郁芳之債權額213,370元。茲
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自應以較高之
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842,893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
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之2,320元外,尚應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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