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請 人
即異議人 甲○○ 男 二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JU二─九0九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路與仁四路口,為警舉發危險 駕駛,然當時係因駕駛人吳秋玲因閃避動物一時不穩,伊才自然反應緊急扶正把 手,伊並非故意危險駕駛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JU二─九0九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 ○○路與仁四路口,為警舉發危險駕駛,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再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戴玉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問:異議人說本件是吳秋玲在騎機車,但是因為閃避動物 一時不穩,他自然反應,才會把手從後往前扶住龍頭,而且當時交通很擁塞,也 沒有辦法蛇行,是警方誤會他了,你有何意見?當時之情況如何?)我當時是騎 我私人的機車我有穿制服,當時我跟在吳秋玲、甲○○的旁邊(左邊),當時是 騎在愛三路由仁五路往仁四路的方向行駛,我親眼看到甲○○雙手把龍頭騎機車 載坐在前面的吳秋玲,我起先以為甲○○是載小孩子,本想口頭告誡甲○○,後 來我就看到他去親那個女生,當時甲○○還在騎機車的狀況,我就喝令他停車, 從我看到他騎機車到喝令他停車約有二十公尺的距離,甲○○當時並沒有蛇行, 但是他作那些動作沒有注意到前方而且也沒有盡到駕駛人應盡的注意義務,而且 他這樣子作很容易發生車禍,當時我喝令他停車,他面露驚惶,停車下來後甲○ ○一語不發,吳秋玲則向我苦苦哀求,後來轉為氣憤,她並要求甲○○不要簽名 ,但是我還是依法舉發。我跟在他們二人機車旁邊騎乘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他們二 人在閃避什麼動物。」等語。再查,騎乘機車時,應由坐於前座之人駕駛之,不 得由坐於後座之人以雙手向前伸,穿過坐於前座之人,把握龍頭之方式駕駛,以 便得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不得在行駛中任意變換駕駛人 ,以免發生危險;此為法社會生活所應為之注意義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本旨,異議人既坐於機車後座猶將雙手穿越前座駕駛人而 把握龍頭,實屬危險駕駛行為,該種危險駕駛行為實足導致嚴重之車禍發生,卷 附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所示之情況即與本案相同,並進而導致另一 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之無端死亡,可見異議人之前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又按「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 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 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 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 ,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 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 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 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危險駕駛,然既經舉發而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戴玉龍到庭證述如上,異議人之辯 詞仍未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 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