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九八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 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B 法 官 黃明展
~B 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B 書記官 蕭琪男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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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七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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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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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體育場法定代│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肆萬肆仟肆佰元 │KB七三三八0三│ │
│ │理人曾振地 │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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