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27號
CYDV,93,訴,727,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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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凱聚傢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凱聚傢俱實業有限公司李生曄、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凱聚傢俱實業有限公司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凱聚傢俱實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凱聚傢俱實業有限公司李生曄、甲○○丁○○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凱聚傢俱實業有限公司李生曄、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凱聚傢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聚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邀 同被告乙○○甲○○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 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五計算,借款本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 隨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五機動調整之(現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付 利息)。遲延履行時,依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若 有一期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凱聚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而被告乙○○、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凱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凱聚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甲○○丁○○向原告 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還 清本金,利率隨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三四機動調整之(現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五三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凱聚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 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凱聚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凱聚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持用原告核發之商務卡正卡乙張(卡號000 0-0000-0000-0000),由被告乙○○簽帳消費,並由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依該條款第十四條規定,被告凱聚公司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款項給原告,或依第十五條約定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 告,被告並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利率(現為 年息百分之十五),於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計付循環利息,被告凱聚公司如未 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納期限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被告凱聚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並未繳納最低 金額,且其商務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 告凱聚公司截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止尚結欠消費款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未為 清償,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凱聚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各二份、授信約定書 四份、契據增補契約、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商務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商務卡約定條款等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 育 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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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聚傢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