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秋律師
被 告 丙○○ 住嘉義市○○○街十二號(在監執行)
右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原告 與訴外人朱青儀將機車置放於被告位於嘉義市○○路七七號之攤位前,而與原告 、朱青儀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毆打原告眼鼻處,並以剪 刀劃傷原告左臉頰,並多次持剪刀猛刺原告後背,嗣發覺原告已無力反抗始停止 ,使原告受有顏面刀割傷十四公分、顏面擦傷十公分、右肩穿刺傷深入肌肉十公 分(長約十公分),及右眼瘀挫傷等傷害。原告為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被告應予賠償,且原告係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生,年僅十七歲,遭受被告持剪刀刺傷臉部受傷破相,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令被 告賠償原告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指之前揭侵權行為,以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醫療費用支出等事 實,均不爭執。惟答辯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以 及被告現在監執行、無工作,無資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 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以及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刀割傷、擦傷、 右肩穿刺傷及右眼瘀挫傷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故意 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應認該 醫療費用係屬必要。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故意以剪刀劃傷 臉部並刺傷右肩部,應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工作、經濟 狀況即原告現為協志工商二年級學生,尚無獨立經濟能力;被告高中畢業,現在 監執行、並無工作,以及原告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生,於本件傷害發生之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日,年近十七歲,正值青春期注重外貌之年紀,卻僅因細故爭執, 遭被告持剪刀傷害,臉部割傷長達十四公分、肩部穿刺傷深度、長度各達十公分 ,其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四十萬元,始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一千 七百三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書 記 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