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耀
相 對 人 優適企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
法定代理人 林樹中 住臺北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第五七二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聲請人已聲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前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物。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 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二號 、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 五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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