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相 對 人 丙○○
丁○○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訴外人葉天元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四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訴外人葉天元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 人丙○○外,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丙○○、丁○○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九 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五三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九 六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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