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533號
CYDV,93,婚,533,200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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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四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亦未給付生活費用,經原告 四處尋訪,仍無下落,有問過被告的電話號碼,但是被告都不告知,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名簿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自認離家之事實,惟辯稱伊在九月七日到外地找臨時工作,當天伊騎 原告的機車出去,因此有打電話告知原告,將機車放在那裡。伊出去的幾天 來,都有與原告電話聯絡,但沒告知原告電話號碼,和原告間相處不是很合 ,因為伊學歷不高,工作不好找,不是不給原告生活費。原告會罵伊,伊做 好做壞都是一樣,與原告居住沒有生命危險,只是覺得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很 煩。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影本可按,而被告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而被告 所提出不能同居之事由,僅是覺得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很煩等詞,衡情被告若認與 原告婚姻已無從維持,自應與原告協議,共謀解決之道,其無故離家,又不告知 原告去處及聯絡電話,顯難認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  法 官 林世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B  書記官 楊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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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