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福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惟被 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後,僅與原告同居三個月,即藉詞出外找 朋友,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證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振榮。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 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惟被 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後,僅與原告同居三個月,即藉詞出外找朋 友,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友何慶隆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證稱:「甲○○娶她來後,大概經過三、四個月, 她就離開甲○○的家了」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另依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後,即未曾有出境之紀錄 。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入境後僅與原告同居三月即離家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入境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三月即離家,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足證被告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 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 法 官 林世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 書記官 楊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