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373號
CYDV,93,婚,373,200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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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結婚,所生子女除柳明全(七十四年十月 三十日出生)外,均已成年。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失去聯絡,從未返家, 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之事實,除原告陳述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柳明全證述明確,互核證人所言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上開事實均係家中所發生,外人誠難得知,是必以家 人知之最詳,且證人係兩造之子,本應當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兩 造婚姻確已無法挽回,當無到庭指證父親不是之理,是其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 ,應可採信。且本院送達予被告住所之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行踪不明」 而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七 年七月間離家,多年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後 ,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支付生活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 及子女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另兩造所生子女除柳明全(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出生),即將滿二十歲,且在外 地唸大學,無法接受訪視,而原告亦稱無請求監護之必要,爰不於主文中諭知其 監護權之歸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  法 官 林世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記官 楊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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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