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23號
CYDM,93,聲判,23,200412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乙○○
        (原名黃茂榮)
  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公平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平公 司)負責人,甲○○明知公平公司為抵償積欠乙○○之售屋紅利(即獎金),始 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路○段一七0號十一樓之五(下稱甲房地)信託登記與聲請人乙○○,該房地 係乙○○所有,竟雇用辛仲卿侵入甲房地內從事裝潢工作,竊佔該房地。另坐落 嘉義市○○○段一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一 六八號十三樓之五(下稱乙房地)、六(下稱丙房地)係乙○○以公平公司積欠 之售屋紅利向公平公司購買,惟登記在黃王秀雲名下,嗣乙○○將丙房地轉賣與 黃王秀雲黃王秀雲仍將該房地所有權狀委託乙○○保管,乙○○將甲、乙、丙 房地所有權狀置放於公平公司辦公室,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片面終 止公平公司與乙○○僱傭關係後,趁機竊取乙○○所有或管領之甲、乙、丙房地 所有權狀。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竊佔、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一)本案甲房地係公平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四百零二萬元之價格出賣與許 茂盛,許茂盛已交付二十五萬元支票二張及現金二萬元與公平公司,公平公司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茂盛,嗣因許茂盛債信不佳,無法向銀 行借貸,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公平公司返還價金,許茂盛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將該房地信託登記與乙○○。而公平公司解除其與許茂盛之買賣契約後,雙方約 定許茂盛需返還甲房地所有權與公平公司或信託登記與公平公司所指定之人,並 由公平公司、甲○○全權處理甲房地之一切權利。至甲房地何以未移轉登記與公 平公司,反信託登記與乙○○乙情,甲○○指稱因公司信賴乙○○始信託登記與 乙○○,而乙○○則指稱係以公司應給付伊之紅利抵償所購買,惟質之乙○○自 陳其與公平公司之薪資及售屋紅利均係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是被告二人就 紅利之約定為何,已堪置疑;又乙○○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稱紅利係 利潤之四成或五成,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本署偵查中稱紅利係利潤之五成, 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改稱紅利係利潤之四成,是被告就其應取得之紅 利究為何,竟不甚肯定,更屬可疑;是無證據可認乙○○除已領取之一百二十萬



元紅利外,尚有何報酬未領取。參以許茂盛將甲房地信託登記與乙○○後迄今, 該房地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公平公司支付,該房地鑰匙亦是由公 平公司保管,足認公平公司係甲房地真正之權利人,甲房地係公平公司基於與乙 ○○間之信賴關係,要求許茂盛將之信託登記與乙○○,公平公司既係甲房地真 正權利人,甲○○主觀上亦確信該房地公平公司所有,其於此情形下雇請辛仲卿 進入該屋裝潢,更換大門,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佔之故意, 亦難認其對於該房地係乙○○所有乙節具有認識,尚難謂被告有毀損之故意,自 難令其擔負該罪之罪責。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其保護之法益是個人生活之安寧,是侵入之 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客體。本件質之乙○○自陳並 未實際居住一七0號十一樓之五建物,是甲○○僱工進入該屋裝潢,客觀上即無 侵害居住安寧之可言,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乙○○另指稱甲○○竊取甲、乙、丙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云云。惟證人黃恩惠結證 稱:乙、丙房地係透過乙○○介紹,向公平公司購買,總價二百七十萬元,包括 二車位,全額向臺灣銀行貸款,因伊在高雄不動產均登記伊名下,伊太太遂要求 將乙、丙房地登記在她名下,相關手續完成後,甲○○將二房地所有權狀交與伊 ,甲○○只交付伊此次所有權狀,伊委託乙○○管理該二房地,若有機會,將之 出賣或出租,所以伊將二房地所有權狀交由乙○○保管,這二戶都是伊以伊太太 名義購買,並非乙○○以伊太太名義後再轉賣,貸款也都是伊匯入伊太太在土地 銀行帳戶後繳納,後來,乙○○將甲房地出租,每月租金八千元,由乙○○收取 ,之後將租金匯入伊太太土地銀行帳戶,伊事後有聽乙○○說他一些支票、有價 證券及很多東西遺失,但未提及乙、丙二房地所有權狀等語明確,且乙、丙房地 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均係黃王秀雲繳納,有黃王秀雲於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交易 明細表乙份在卷可佐,而乙○○雖屢稱乙、丙二房地係伊以黃王秀雲名義購買, 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乙、丙二房地係黃恩惠黃王秀雲名義購買,委託伊管理或處分等情屬實,則足認乙、丙二房地確係黃王 秀雲所有,黃恩惠收受乙、丙房地所有權狀後即將之交付乙○○保管。而乙、丙 二房地係公平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王秀雲,所有權狀係 證人王樹蘭於九十二年七月初交付甲○○,而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交 付黃恩惠黃王秀雲等情,業據證人王樹蘭證述明確,並有乙、丙房地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二份及點交單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足認黃恩惠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後始將乙、丙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乙○○,且僅交付乙次所有權狀與乙○○ ,自該日起乙、丙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置於乙○○實力支配之下,則乙○○指稱: 伊收受黃恩惠所交付之乙、丙所有權狀後,即將之置放於公司辦公室,甲○○於 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片面解雇,數日後,黃恩惠復將乙、丙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與伊 云云,即屬無稽。甚者,證人即公平公司職員陳麗如及溫淑敏均證稱:我們收完 東西後,黃茂榮都沒有清點,而後警察來之後,也沒有清點,後來副議長的特別 助理洪朝南來之後就繼續吵架,也沒有清點,只有在警察來時,黃茂榮有走近我 們收集的東西,說這些東西是他的。」等語明確,是乙○○既未清點其所持有之 財物,且乙、丙房地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現仍由其



支配管領等情,是無證據可認乙、丙所有權狀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黃恩惠委 託保管起迄今曾脫離乙○○實力支配之下;另質之乙○○自陳甲房地自信託登記 後即由伊保管,伊置放於公司辦公室,遭解雇後,始發現該房地所有權狀不翼而 飛,十月二日又發現甲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又放回伊辦公室等情明確,是堪信甲 房地所有權狀自信託登記後即置於乙○○實力支配之下,現仍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且被告於遭解雇時亦未清點其管領之財物,即難認甲房地所有權狀曾脫離乙○ ○實力支配,從而,仍乏證據可認甲○○有何破壞乙○○對於甲、乙、丙房地所 權狀及其餘財物持有關係之竊盜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仍認 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三、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卷附帳冊第四十一頁所載之資料足以証明聲請人尚 有未領取之獎金約為一百萬元,此項証據檢察官未予採納且未說明其理由,顯有 認定事實不依証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系爭甲房地名義上之信託人為許茂盛 ,被信託人為聲請人乙○○,而非被告及公平公司,故被告及公平公司已無任何 權利可言,檢察官認定真正權利人為公平公司,顯然違誤。系爭房地既然登記由 聲請人乙○○管理處分,乙○○當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他人非經同意不得隨意侵 入,被告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指使辛仲卿進入該屋裝潢,難謂無不法意圖,自應 負竊佔及毀損罪等情。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均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須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等,始足當之;而同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如行為人自始確信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佔有,即無不法所有意圖 可言,尚不得以竊佔罪責相繩。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行為人仍須具 有毀損之故意,始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五、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不應准許,理由如下:(一)經查,本件甲房地係公平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四百零二萬元之價格出 賣與許茂盛許茂盛已交付二十五萬元支票二張及現金二萬元與公平公司,公平 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茂盛,嗣因許茂盛債信不佳,無 法向銀行借貸,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公平公司返還價金,許茂盛遂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將該房地信託登記與乙○○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為乙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茂盛證述屬實,復有甲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應堪採信。而公平公司 解除其與許茂盛之買賣契約後,雙方約定許茂盛需返還甲房地所有權與公平公司 或信託登記與公平公司所指定之人,並由公平公司、甲○○全權處理甲房地之一 切權利,已經證人許茂盛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甲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附註之約 款可資佐證,亦堪採信。又許茂盛將甲房地信託登記與乙○○後迄今,該房地之 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公平公司支付,有自九十二年五月份起至九十 三年六月份止之管理費收據單影本十六張、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六月 份止之水費收據影本六張、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份止之電費收據 影本九張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份止之石油氣費收據影本二張在 卷足憑,該房地鑰匙亦是由公平公司保管乙節,亦經證人辛仲卿證述明確,其事 實應堪認定。
(二)故本案公平公司與許茂盛間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公平公司對於許茂盛取得回復原 狀之請求權,嗣公平公司請求許茂盛將甲房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乙○○,足見公 平公司確係甲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而聲請人乙○○雖因信託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惟甲房地仍屬於信託財產,其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管理不當時,委託人及受益人的均得聲請法院 變更或撤銷之,此有信託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 二條可資參照。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同法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乙○○雖因信託而外觀上取得所有權人 之地位,惟信託人許茂盛得請求法院變更或撤銷之,債權人即被告公平公司亦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公平公司對於甲房地原即有請求許茂盛返還登記之權利,嗣 其請求許茂盛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乙○○,惟公平公司仍具有債權關係,而被告甲 ○○既為公平公司之負責人,其雇請辛仲卿進入房屋內整修房屋,主觀上尚難認 有竊佔之意圖及毀損之故意,且亦非無故侵入住宅,聲請人之指述尚屬無據。聲 請意旨雖稱帳冊所載之資料足以証明聲請人尚有未領之獎金約為一百萬元,此項 証據檢察官未予採納且未說明其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証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惟公平公司、許茂盛乙○○針對甲房地間之關係,業已如前述,且有前 開多項客觀証據足以証明,聲請人雖主張甲房地係由其紅利所購買云云,惟並無 証據足以佐証,故聲請人是否有紅利或獎金未領取,對於本案即不生影響。至於 聲請人另告訴被告趁機竊取其所有或管領之甲、乙、丙房地所有權狀云云,惟並 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故聲請人之主張仍屬無據。(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現有何證明被告具有竊盜、竊佔、毀損及無 故侵入住宅犯行之積極證據,偵查機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故 本案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尚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 審判開始進行審理程序,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黃義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1/1頁


參考資料
公平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