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三
年度朴簡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青埔一鄰五號現住處內,因何昆錫向其索討債務不成, 毀損其物品,兩人發生衝突進而互毆,甲○○以嘴巴咬傷何昆錫右臉頰並以徒手 毆打何昆錫身體,致何昆錫受有右臉頰皮膚缺損傷約一乘一公分、左膝及右手肘 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上訴人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公訴人認上訴人有普通傷害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昆錫指訴綦 詳,並有證明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為其論據。(二)訊據上訴人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何昆錫因債務問題,發生衝突而咬何昆錫臉 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何昆錫把伊壓在地上 並用手肘壓伊的脖子,導致伊幾乎不能呼吸,才咬他臉頰一下讓他放手,是正 當防衛,而何昆錫左膝及右手之挫傷是因為他把伊壓在地上,他自己摩擦造成 的,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
1、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何昆錫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何昆錫因此受有右臉頰皮膚缺損傷約一乘一公分、左膝及右手肘挫傷血腫 等傷害,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七頁) ,且經告訴人何昆錫指述屬實(詳見警卷第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復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是以上訴人甲○○確與告訴人何昆錫於右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 本件應審酌告訴人何昆錫之傷害是否為上訴人甲○○所造成?如確有傷害行 為,有無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1)告訴人何昆錫之傷害是否為上訴人甲○○所造成: ①告訴人之右臉頰皮膚缺損約一乘一公分係上訴人所咬傷,此據上訴人自承在 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
錄),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②另告訴人自警訊伊始,即僅指稱上訴人咬傷其臉頰,並未指稱上訴人傷害其 左膝及右手肘致挫傷血腫(詳見警卷第二頁),且該部分傷害據上訴人所稱 ,係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時自行磨擦成傷,並非其所造成,參以當時係夏天 ,告訴人所著為短褲、短袖上衣,告訴人亦自承有將上訴人壓制在地,於上 訴人掙扎扭動之情狀下,告訴人於左膝、右肘等關節處與地面摩擦產生挫傷 ,當可想見,是告訴人該部份傷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至為明確。 (2)上訴人咬傷告訴人之行為,是否係正當防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在雙方一開始扭打、 肢體靠在一起時就咬伊云云,然告訴人其後亦自承:當時伊壓著上訴人,因 感覺臉部很痛,伊才放手等情綦詳(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觀之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所受者為:「右眼周圍挫裂傷 、左第一手指及背部挫擦傷、疑左第一指骨骨折、右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 、告訴人所受者為:「右臉頰皮膚缺損傷約一乘一公分」,此有診斷證明書 二紙附於警卷可稽,上訴人之傷勢為多處骨折,甚為嚴重,而告訴人所受者 僅臉部皮膚缺損,並無其他傷害,至為輕微;且查告訴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四 公分,上訴人僅約一百五十公分,業據本院當庭質之無誤,兩人身高相差懸 殊,依常理判斷,在兩人均為站姿之情形下,上訴人欲以口咬告訴人之臉頰 ,距離甚遠,告訴人所稱雙方一開始扭打時,上訴人就咬傷伊一情,當無可 能;又當時上訴人已受有多處骨折傷害,身材壯碩之告訴人將之壓制在地, 必使上訴人呼吸困難,此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因此掙扎、並口咬告訴 人之臉頰,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皮膚缺損,面積僅約一平方公分,衡諸上訴 人實施侵害之方法、輕重與情勢,其所為客觀上乃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 行為,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何昆錫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上訴人甲○○出於防 衛之意思而咬傷告訴人,致其受有輕微之臉部傷害,自屬合法之正當防衛,因 其行為不罰,自應為上訴人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並自為 第一審之判決而為上訴人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郎
法 官 盧 鳳 田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