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235號
CYDM,93,簡上,235,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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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孫則芳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九 月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繫工具,並利用報紙刊載「求才令」刊登「身分證件及健保IC卡可借錢」之 廣告,招攬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每借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先扣 利息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每十日再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高額利 息,以此方式經營貸放業務,並以之為常業;適有如附表所示甲○○(原名陳林 和)、藍國興黎瑞瑛陳清源等人急需用錢,乃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借款 ,乙○○遂乘渠等急迫情狀下,預扣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交付 借款給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犯罪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 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忠義街口麥當勞速食店前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甲○○以原名陳林和開立之本票三張、藍國興之國民身分證、藍國興陳清源開立之本票各一張、黎瑞瑛開立之本票二張、黎瑞瑛背書之支票一張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片)一支等物。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前揭重利犯行,惟否認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間之 借款日期,辯稱:甲○○應係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九日借 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右揭時、地重利犯行,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藍 國興、黎瑞瑛陳清源等人指訴綦詳,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書各一份在卷,及甲○○以原名陳林和開立之本票三張 、藍國興之國民身分證、藍國興陳清源開立之本票、黎瑞瑛背書之支票各一張 、黎瑞瑛開立之本票二張及行動電話(含SIM卡一片)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被告及被害人所述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被告貸



放金錢予被害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百四十及百分之七百 二十之利息,且於借款時即以預扣方式取得,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始開始於「求才令」刊登廣告,被害人甲○ ○應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九日借款云云,並舉被害人 黎瑞瑛陳清源本票所填票載到期日即借款日為證,提出「求才令廣告社」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份為憑,然被害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三 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借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偵查中坦承 :於九十二年九月開始登廣告及借錢給被害人甲○○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 頁),且於嘉義市警察局覆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 頁),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借款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提廣告社證明 書僅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受託刊登廣告,尚難據此 認定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刊登廣告,且觀諸被害人藍國興指述借款日期為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十八日,惟扣案本票票載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顯然本票所載到期日非必為借款日,本案相關借款日自難以本票到期日為 據,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亦無礙前揭重利犯行之認定。另被害人甲○○具狀 指述被告另涉偽造本票罪嫌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傳訊被害人甲○ ○查明此部分犯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將被告依法可向 被害人等求償借貸本金及合法利息之本票憑據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趁人需款孔 急之際借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危害至鉅,兼衡諸被告犯 後坦承重利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片)一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卓 春 慧




法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時 間│被害人姓名│ 借款金額 │借款與還款經過 │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一 │九十二年九月│甲○○ │每次一萬共三│月息六十分利息,│嘉義市垂│
│ │九日、十一月│ │萬元,實際僅│年息高達約百分之│楊路與忠│
│ │三十日、九十│ │拿二萬四千元│七百二十。 │義街口麥│
│ │三年一月二日│ │ │ │當勞速食│
│ │ │ │ │ │店前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九月│藍國興 │第一次三萬元│月息四十五分利息│桃園市龍│
│ │二十三日及九│ │,但實際僅拿│。年息高達百分之│祥街一一│
│ │十二年九月二│ │二萬五千五百│五百四十。 │二巷一號│
│ │十八日 │ │元;第二次二│ │八樓 │
│ │ │ │萬元,但實際│ │ │
│ │ │ │僅拿一萬七千│ │ │
│ │ │ │元 │ │ │
├──┼──────┼─────┼──────┼────────┼────┤
│三 │九十三年一月│黎瑞瑛 │第一次三萬元│月息六十分利息,│嘉義市忠│
│ │七日及九十三│ │,但實際僅拿│年息高達百分之七│孝路文化│
│ │年一月二十九│ │二萬四千元;│百二十。 │中心前 │
│ │日 │ │第二次二萬元│ │ │
│ │ │ │,但實際僅拿│ │ │
│ │ │ │一萬六千元 │ │ │
├──┼──────┼─────┼──────┼────────┼────┤
│四 │九十三年二月│陳清源 │ 六萬元,實 │月息六十分利息,│在嘉義縣│
│ │五日 │ │ 際僅拿五萬 │年息高達百分之七│溪口鄉公│




│ │ │ │ 元。 │百二十。 │所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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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