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查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向警方報案,陳明係肇事 者,並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陳峰文,坦承駕車肇事犯行,自 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 (見相字卷第二十一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⑵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 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之家屬甲○○等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朴 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五十三頁、第五 十四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 自新,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