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上訴人即被告 方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方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8,132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29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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