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3年度,1159號
CYDM,93,嘉簡,1159,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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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毀損他人之房屋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成富建設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為節省建築工地施 工成本,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遭甲○○制止後, 仍自該日後之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底止,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鄰地上屬甲○○與 朱立誠共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四七三號建物之一至三樓外牆上,以電鑽鑽孔 置入鉚釘,或直接釘入鋼釘之方式,使該外牆損傷破壞,數處留有鉚釘及釘孔,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朱立誠之財產權。
二、訊據被告乙○○固就其為系爭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其工人在被害人甲○○之房屋 外牆上釘有鉚釘及鋼釘等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原 係與興建被害人房屋之建商議妥,借用被害人房屋之外牆施工,後來該建商將房 屋賣給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制止其釘鉚釘後,伊即叫工人停止以電鑽鑽牆等語。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結證稱:我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發現房屋外牆遭被告工人以電鑽鑽洞置入鉚釘後,即馬上向工地施工的工人及工 頭反應,當時被告只釘到被告所建房屋一樓約半堵牆高 (約一人高)的位置。當 天晚上被告有到現場,我有向他反應說如果他們再繼續作,我會寄存證信函告訴 他們不可以再做任何損害我牆壁的事情,存證信函我等到二十日才寄出。但是後 來他們工人還是繼續用鉚釘釘我的牆壁,釘到他們房子二樓頂的部分。後來二樓 上面,他們又釘了鋼釘,到十一月底還有在釘,是警察來他們才拔掉的。到現在 被告的房子都蓋好了,已經在貼外牆磁磚,但是他們工人在我家牆上留下的釘子 都還沒有拆除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足按。而被告係工地負責人,對 其工人之施工方式,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於經被害人制止後,猶未立即停止以 鉚釘、鋼釘破壞被害人房屋之牆壁,其有毀損之故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 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八 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甲○○所有之上開房屋,僅外牆遭被告破壞,該房屋尚可居住使用,並未喪失效 用,是被告所為自未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施本件犯行, 係屬於間接正犯。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 姵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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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