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3年度,565號
CYDM,93,嘉交簡,565,200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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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柳溝派出所警員李岳奮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慈醫大林文 字第0九三000一六一五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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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