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3年度,59號
CYDM,93,交簡上,59,20041216,4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鍾孟秋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C三—六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東義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林森東路三六四巷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XLQ-四八六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見狀避煞不及,致丁○○所駕駛之該機車車頭處撞及乙○○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右前車輪上蓋板處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頭 部外傷合併左顴骨非移位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臉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並 造成脾臟切除不治之重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查知犯 人前,向至現場處理警員丙○○、盧進欽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丁○○所 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當時已左轉,且已過路口之中心線並停止,係告訴人撞伊的,是本件 車禍,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二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九至十三頁、第十七至二○頁 、本審卷第六七至七六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 、頭部外傷合併左顴骨非移位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臉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並造成脾臟切除之重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五頁),是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過路口之中心線並停止,係告訴人撞伊的 ,是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




1本件肇事地點即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機車優先道僅至路口停止線為止 ,超過該停止線部分即未劃有機車優先道,而本件車禍現場則遺有告訴人所駕駛 機車之刮地痕五.一公尺,而被告之車損部分則在右前車輪處上蓋板及右前車門 等處,告訴人之車損部分則在車頭處,此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可憑,而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之位置,雖與林森東路三六四巷呈平行之 狀態,惟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後有往前移動等語(見發查卷第三八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當時分別係轉彎車及直行車乙情,應堪認定。 2再參以告訴人駕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起始線至林森東路三六四巷路口處係八.三公 尺,而林森東路三六四巷之寬度係五公尺,其中心點則為二.五公尺,則告訴人 所駕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起始點,距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林森東路中心點延伸 處與林森東路三六四巷中心點延伸處之交叉點應為十.八公尺,而前述告訴人之 機車遺有五.一公尺之刮地痕,即有四.三公尺係位於告訴人駕駛方向之交岔路 口起始線至林森東路三六四巷路口處之範圍內,而該刮地痕向前延伸一.八公尺 處,則有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倒地後遺留之油漬,該油漬處距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 二.三公尺,而該油漬處即為機車倒地處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嘉義 市交通隊警員盧進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審卷第七七頁),亦有上開現 場圖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尚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時即遭告訴人撞及之事實 ,應屬無疑。復觀諸被告車損部分係在右前車輪處上蓋板及右前車門等處,又以 右前車輪處上蓋板凹陷較深,右前車門處之凹陷則較淺且面積較大,告訴人之車 損處則僅在車頭,亦有該等車輛之車損照片附卷足稽,據此,亦足認告訴人所駕 駛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右前車輪處上蓋板後,被告之車輛仍在行進中,始會造 成右前車門亦隨之遭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左前側再度擦撞,要屬無疑。是被 告辯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過路口之中心線並停止云云,顯不足採。 3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均證述:渠當時係由林森東路西向東直行,欲通過交岔路 口,被告駕車由對向駛來要左轉,看到被告車子的時候,就已經撞上等語,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伊要左轉進入林森東路三六四巷時,為了閃避另外一部自 用小客車而踩煞車把車停住,告訴人剛好騎機車過來,撞到伊右前車門等語(見 發查卷第十三、第二五頁、原審卷第六七頁),就被告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 ,隨即遭告訴人撞及之事實並無二致,顯見本件應係告訴人所駕駛之該機車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起始線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自其車道提早左轉而到達交 岔路口中心處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證人甲○○即被告之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事發當時,我坐在後座...我們已經完成左轉...停在十字路口,等林 森東路對向來車...確是他(指告訴人)撞過來的。」云云,然查,上開肇事 現場為十字路口,而被告欲轉入之林森東路三六四巷為寬僅五公尺之巷道,被告 之車輛如停在該處,勢必占用林森東路東向內側快車道,擋住其他東向行駛內側 車道之車輛,而造成阻塞,更易使行駛該內側車道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是 證人甲○○該等證詞,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致,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亦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煞不及,始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輪上蓋板處後,失控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頭部外 傷合併左顴骨非移位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臉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 脾臟切除之重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次按 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 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 第六三一號解釋參照),故本件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依上揭解釋意旨,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 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 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丁○○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嘉鑑字第九三○一○三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 一○六三三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發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原審卷第 三六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次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此外 ,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並為人 體溶血與造血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知。又脾臟亦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 ,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雖在西醫觀點,或謂 脾臟切除,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然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 疫力減低,則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病媒侵 入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而切除脾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五頁),此並為 被告所不爭(詳原審卷第二三頁),則告訴人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已不能治癒 ,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 之重傷害規定符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為犯人前,即向到現 場處理警員丙○○、盧進欽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丙○○、盧進欽到 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本審卷第八一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過失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游 悅 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