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74號
NTDV,93,訴,274,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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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號F2─二二四二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沿南投埔里
  鎮○○路○段三七七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行經該路段由被害人廖
  勝煌所駕UFQ─二0九號重型機車後拖掛之人力車,致廖勝煌受傷送醫不治死
  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被害人廖勝煌之受益人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九
  千一百三十七元,因該車禍係因被告無照,違反未保持安全距離規定駕車所致,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發生車禍時被告汽車駕照被吊扣中,不爭執,和解時不知道保險公司可以
  向被告求償,被害人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重,對刑事庭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五0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號F2─二二四二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
  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沿南投埔里鎮○○
  路○段三七七號前,自後方追撞行經該路段由被害人廖勝煌所駕UFQ─二0九
  號重型機車後拖掛之人力車,致廖勝煌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規定賠付被害人廖勝煌之受益人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
  、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埔交簡字第五0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埔
  交簡字第五0號偵審宗卷宗審核無訛,又被告之汽車駕照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因案於南投監理站執行吊扣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中監投字第0九三000七七一六號
  函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肇事者之規定,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其過失與被害人廖勝煌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按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之情事,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
  車已見上述,又被告與被害人受益人廖百金、吳月美等人以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
  四千四百三十七元達成調解,且包括原告給付予受益人廖百金、吳月美之上開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此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上開F2─二二四二
  號自小客車之保險人,並依規定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元保險金予
  被害人之受益人,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駕車而肇
  事,則為保險人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被告
  求償,被告辯稱和解不知道保險公司可以向其求償云云,尚非可採為其有利之抗
  辯。
四、按加害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故保險人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加害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求償權人於其給付之限度內,所承受者僅係債權人之
  權利,其亦承受其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又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
  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被害人廖勝
  煌駕機車後附人力車,該人力車之寬度應已超過車把手,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
  軸起亦應超過半公尺,此有偵查卷所附照片足佐,是被害人廖勝煌確有違反上開
  規定駕車,同有過失,而此過失責任,應由原告所承受,而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
  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廖勝煌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是
  原告得請求金額原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減為九十九萬三千三百九
  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
  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另併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B書 記 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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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