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四二
六四、四三○七、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貳顆、黑色頭套一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林鋒振、陳明棋(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八四號 判決,其中林鋒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陳明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楊秀宏(業由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 行審結)四人因經濟欠佳,平日復在南投縣竹山鎮地區活動,認南投縣竹山鎮民 代表會副主席己○○之父親戊○○經營砂石場,財力雄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 日十八時許,林鋒振即聯絡陳明棋、甲○○、楊秀宏等人至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三○一巷六十六號家中,提議擄走己○○再向其家屬勒贖新臺幣(下 同)五百萬元花用,該提議獲所有人贊同。
(一)嗣於同年月八日,甲○○、林鋒振、陳明棋、楊秀宏四人先至己○○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路一七五巷蘭園住處附近,觀察並了解己○○之生活作息,得知 己○○每日上午約九時許均由前開住處開車前往上班地點,以為作案判斷用。 至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時許,渠四人,再群聚於林鋒振前開住處商議綁架己○○ 之分工細節,且由楊秀宏等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山區勘查藏置人質之地點 ,並決定由林鋒振購置黑色頭套一頂、膠帶一捲、提供其擁有之前開機械性能 良好、可發射九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九MM 制式子彈十五顆(並提供前述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 供有犯意聯絡之陳明棋、甲○○、楊秀宏等人意圖供犯罪而共同持有以為擄人 勒贖之用,及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用,另由陳明棋提供車牌號碼六S─
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係陳明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至臺南市向 其不知情之女友丁○○所借)、楊秀宏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 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用交通工具。
(二)甲○○、林鋒振、陳明棋、楊秀宏等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許行動 ,並分駕前開車輛至己○○住處外,甲○○、楊秀宏二人駕駛車牌號碼六S─
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直接駛入己○○住處地下室躲藏,甲○○、楊秀宏並 隨身分別攜帶林鋒振提供之前開制式槍枝、子彈及改造手槍、子彈,以為押人 之用;林鋒振則與陳明棋駕駛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己○○ 住處外約五十公尺之馬路旁守候。嗣己○○由住家下樓至地下室停車場,正準
備打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二Q─五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楊秀宏即持槍 抵住己○○腰部,挾持己○○,喝令己○○坐上前開其自己所有車號二Q─五 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用黃色膠帶捆綁己○○的雙手、雙眼,及戴上黑 色頭套,,由甲○○駕駛該車,楊秀宏在車輛後座控制己○○,駛離地下停車 場,前往上開預定藏匿人質之地點。
(三)嗣林鋒振、陳明棋在外見擄人得逞,即由林鋒振至地下室,駕駛車牌號碼六S ─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與陳明棋駕駛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 車,緊跟隨在己○○車輛後方,共同將己○○押往南投縣中寮鄉○○村○○路 後方山區之未建築完成之透天房屋附近藏置。於該車行進間,復由楊秀宏強迫 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家中000000 0000號電話予其父親戊○○告知:伊已經被綁架,歹徒說要在三個小時之 內準備五百萬元贖人等語,通話後並取走己○○所有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準備續用與其家屬聯繫並躲避追 查。甲○○、林鋒振、陳明棋、楊秀宏將人質控制妥當後,推由楊秀宏持前開 制式槍、彈留在現場看管己○○;甲○○、林鋒振、陳明棋則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BV─三二五五號、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準備後續之勒贖及 取贖行為,林鋒振於當日十三時許,與陳明棋駕駛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 自用小客車至不知情之林元仁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中興巷二二號之元仁製 茶所,佯買茶葉一斤並與林元仁聊天,期間再藉機會使用己○○之電話撥入其 父親家中,確認贖款五百萬元並要求由己○○之母親攜帶贖款五百萬元至竹山 鎮瑞竹國小前。陳明棋隨即騎乘林鋒振所有之車牌號碼NVS─○五二(起訴 書誤載為○五五)號機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下準備取贖款,同時林鋒 振亦正準備駕駛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同一時間,因己 ○○之父親戊○○於當日下午十四時許,擔心己○○母親自行前往瑞竹國小恐 有生命安危,乃自行駕車,跟隨己○○母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面,駛至南 投縣竹山鎮○○里○○路中興巷二二號林元仁所經營之元仁製茶所,正巧碰見 林鋒振正欲駕車駛離元仁製茶所,林鋒振發覺戊○○駕車尾隨己○○母親之後 ,知悉情事有異,事跡已敗露,欲駕駛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 ,當時戊○○本欲與林鋒振交談探詢是否發現附近可疑份子,察覺林鋒振神色 有異並倉皇駕車離去,戊○○隨即駕車跟隨林鋒振,林鋒振於駕車途中將己○ ○之行動電話丟棄,並電知楊秀宏,己○○之父親已報警之事,楊秀宏當下即 遺棄己○○於前開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後方山區之未建築完成之透天房 屋附近而予釋放,未經取贖即自行逃逸。嗣己○○在楊秀宏離開後,自行將手 上綁捆的膠帶咬斷脫困,並打電話給父親戊○○,嗣經戊○○告知警方,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寮分駐所員警前往協助帶回己○○。(四)林鋒振為甩開戊○○之車輛,車速過快,駛至竹山鎮○○里○○○○路口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撞至陡坡而無法使用,隨即棄 車於前開肇事路口,打電話給甲○○,由甲○○駕駛楊秀宏所有車牌號碼BV ─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肇事地點接走林鋒振,期間陳明棋於該日下午 二時二十四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鋒振聯繫而得知上
情,陳明棋即與林鋒振等相約在中和游泳池見面,陳明棋並搭上甲○○所駕駛 前開車輛。陳明棋、林鋒振因擔心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遭警 方查獲後,會連累車主即陳明棋女友丁○○,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由陳明棋隨於該日下午三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打電話聯絡丁○○,佯稱所借用之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 客車已遭失竊,要求丁○○即向當地警察局報案,丁○○不疑有他,隨即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向台南縣台南市育平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 林鋒振、陳明棋所涉犯誣告罪部分,其中林鋒振部分由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 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陳明棋則俟其到案後,另由本院審結)。 又甲○○駕車搭載陳明棋、林鋒振往雲林縣林內鄉方向逃逸,嗣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所長丙○○在南雲大橋路檢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急速 通過,丙○○即通報請求支援,並駕駛警車追趕該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林內鄉 ○○道路第二個紅綠燈前,由丙○○攔下該車,嗣丙○○要求駕駛人及車內之 人下車出示身分證件,其中陳明棋交付其個人之健保卡影本給甲○○,再由甲 ○○交給警察,於丙○○查詢車籍資料時,駕駛人甲○○即趁機加速逃逸。車 行至雲林縣西螺鎮後,甲○○並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 客車丟棄於路邊,三人分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離去,嗣林鋒振、甲○○搭車至 臺中市,林鋒振嗣後並再電知楊秀宏要求將所交付之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放置 於台中市朝馬車站某處垃圾桶內,而前往取回前開制式槍彈,林鋒振、甲○○ 並至臺中市○○路一五七號三樓之應召站消費休息,迄同年月十三日五時三十 分許,為警循線當場於上址查獲林鋒振,甲○○伺機跳樓逃逸,並扣得林鋒振 所有之具有殺傷力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五 顆(鑑定時試射三顆)。陳明棋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遭警 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街一號十二樓之二四,予以拘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報告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與同案被告林鋒振、陳明棋、楊秀宏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攜帶槍、彈共同至被害人己○○之住所,挾持己○○後,再 以電話與戊○○聯絡,命戊○○交出五百萬元,嗣因事跡敗露,未取贖前即各自 逃逸,並將己○○遺棄在中寮山區,後為警於臺中市○○路一五七號三樓查獲之 事實,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鋒振歷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本 件擄人勒贖之情節相符,此外,本案復經被害人己○○指、證述甚詳,並經證人 戊○○、林元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屬實在卷,並有黑色頭套一個、匈牙利FEG 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十五顆扣押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 可憑;又扣案之槍、彈經分別送請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三二一四號槍彈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鋒振等人擄人勒贖犯行之犯 罪事證亦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 被告甲○○於為擄人勒贖行為時,由同案被告林鋒振提供前開制式槍枝、子彈, 供渠等犯罪之用,而為擄人勒贖之行為。是被告甲○○所為擄人勒贖行為,及擄 人勒贖期間就被告林鋒振所提供之上開手槍、子彈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之行為,與 被告林鋒振、陳明棋、楊秀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係為擄人勒贖而有上開持有行為, 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處斷,又被告甲○○於本件檢警查緝後,未取贖即釋放 被害人己○○,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五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制式槍枝、子彈挾持被害人,其行徑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 、財產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更對本件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嚴重之戕害,並致永遠 無法平復,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庭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其中三顆經試射),均為 違禁物,黑色頭套一頂為被告林鋒振所有供與其他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 被告林鋒振均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子彈三顆業經試射成待廢棄之物,且依其現狀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