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05號
NTDM,93,訴,505,200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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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及移
併辦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鑰匙參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參支及「切結證明」上偽造之「陳信宏」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切結證明」上偽造之「陳信宏」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午○○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年,於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假釋,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現仍於假釋期間中(未構 成累犯)。午○○竟不知悔改,竟與丁○○(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 定,另為免訴之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搶奪他 人財物之便,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止,於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時間、地點,利用丁○○所有之鑰匙三支為工具,連續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機車(被害人及所竊機車詳如附表一),於得手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地點,推由丁○○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LKJ─七一九號機車或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搭載午○○,或 由午○○一人騎乘機車,伺機由午○○徒手搶奪他人皮包,以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方法,共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被害人及所搶財物詳如附表二),於搶奪得 手後,即將所搶得現金平分花用,並將所搶得之部分行動電話持往通訊行變賣得 款,再將所搶得皮包及證件、未變賣行動電話丟棄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及南投 國中後面排水溝等處,另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機車棄置路旁。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
二、午○○復承前概括犯意,與陳世紋(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簡易庭併辦審理)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因位於 南投縣嘉興里府南二路一六五巷二號卯○○住宅後方之廚房窗戶未關,由陳世紋 先行越過廚房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再開啟前門讓午○○進入,竊取卯○○ 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一張得手,因卯○○將提款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二人遂持提款 卡至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之農會前提款機以不正方法盜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二 千元,由陳世紋分七千元、午○○分得五千元,陳世紋隨即將金融卡丟棄在名間 鄉新街村某處田地間。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為警方循線在南投 縣南投市○○○○○道路旁查獲,並扣得上揭午○○、丁○○二人用以竊盜機車 之鑰匙三支。
三、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搶得之PHILIPS牌630型手機持往戌○○所開 設之「祥宏通訊行」變賣時,因午○○未攜帶證件,戌○○要求其須填據「切結



證明」以證明手機來源合法,午○○為逃避事後遭人查獲之刑責,竟另行起意在 切結證明上以偽簽「陳信宏」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並虛偽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資料之方式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信宏,完成後復持之向戌○○行使, 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信宏及戌○○。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宜鑫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業據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指訴綦 詳,核與共犯丁○○、陳世紋供述、證人戌○○、張娟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切結證明、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被告搶奪時經錄影機所錄影之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三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 八九號判例)。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五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編號十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搶 奪未遂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丁○○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一至七、九、十一至十五部分、被告與陳世紋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接近,手段相似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多次搶奪 犯行,均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搶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搶奪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 斷。被告所犯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二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 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竊取機車係為了供搶奪之用,被告確係以 竊取之機車作為搶奪之用,其竊取機車時間及搶奪時間緊接,則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 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卷,本院本應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搶奪、強盜等前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更 行犯案;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高達四次、搶奪次數高達十六次 、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⑶以飛車方式行搶,妨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甚鉅,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犯罪所生之危害匪輕;⑷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切結證書」上偽簽「陳信宏」之署名一枚、指印二枚,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鑰匙三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 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一(機車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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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行為人│竊得機車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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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三年四月二十日│草屯鎮○○路一六一│午○○│NVY-八五一│子○○│
│ │十二時 │號 │丁○○│重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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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三年五月六日二│草屯鎮○○里○○街│午○○│LIY-七一七│酉○○│
│ │十三時 │十七巷七號 │丁○○│重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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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三年五月六日二│南投市○○○路○街│午○○│LJT-四四八│寅○○│
│ │十二時 │一二七號 │丁○○│重機車 │ │
├──┼────────┼─────────┼───┼───────┼───┤
│四 │九三年五月十一日│南投市○○街一巷十午○○│FR八-○八三│巳○○│
│ │二十三時 │二弄二八號前 │丁○○│重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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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搶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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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搶奪時間 │搶奪地點 │搶奪方法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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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三年四月十三│草屯鎮○○街四│由丁○○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癸○○│
│ │日十七時三十分│十三號前 │午○○,由午○○乘機徒手搶奪│ │
│ │許 │ │機車騎士癸○○掛於肩膀之皮包│ │
│ │ │ │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郵局提│ │
│ │ │ │款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行動電│ │
│ │ │ │話一支、身份證、自小客車駕照│ │
│ │ │ │、機車駕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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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三年四月二十│南投市○○街二│由丁○○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辰○○│
│ │日十二時十五分│一六號前 │午○○,由午○○乘機徒手搶奪│ │
│ │許 │ │機車騎士辰○○掛於肩膀之皮包│ │
│ │ │ │一個(內有現金八萬元、身份證│ │
│ │ │ │、國泰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健│ │
│ │ │ │保IC卡三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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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三年四月二十│南投市○○○路│由丁○○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壬○○│
│ │八日十九時四十│體育場前 │午○○,由午○○乘機徒手搶奪│ │
│ │分許 │ │路人壬○○所有之皮包一個(內│ │
│ │ │ │有現金三千元、自小客車駕照、│ │
│ │ │ │郵局提款卡、行動電話一支、臺│ │
│ │ │ │灣銀行暨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 │ │、健保IC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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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三年四月三十│草屯鎮○○路九│由丁○○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己○○│
│ │日十一時十五分│一五號前 │午○○,由午○○乘機徒手搶奪│ │
│ │許 │ │己○○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 │
│ │ │ │份證、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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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三年四月三十│南投市○○街八│由丁○○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辛○○│
│ │日十五時二十分│十七號前 │午○○,由午○○乘機徒手搶奪│ │
│ │許 │ │機車騎士辛○○所有之皮包一個│ │
│ │ │ │(內有現金三千八百元、身份證│ │
│ │ │ │、駕照各一張、臺中商業銀行金│ │
│ │ │ │融卡一張及印章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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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三年五月一日│草屯鎮○○路一│由丁○○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庚○○│
│ │二十一時二十分│段六七八號前 │午○○,由午○○乘機徒手搶奪│ │
│ │許 │ │機車騎士庚○○所有之皮包一個│ │
│ │ │ │(內有現金一千元、信用卡、提│ │




│ │ │ │款卡各五張、身份證、健保卡各│ │
│ │ │ │一張、印章一個、汽車駕照暨行│ │
│ │ │ │車執照、機車駕照暨行車執照、│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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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三年五月四日│草屯鎮○○路二│由丁○○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丑○○│
│ │二十時許 │段與民生一街口│午○○,由午○○乘機徒手搶奪│ │
│ │ │ │機車騎士丑○○所有之皮包一個│ │
│ │ │ │(內有現金一萬三千元、信用卡│ │
│ │ │ │三張、郵局提款卡暨存摺、土地│ │
│ │ │ │銀行提款卡暨存摺、台新銀行信│ │
│ │ │ │用卡、身份證、汽車駕照暨行車│ │
│ │ │ │執照《含保險卡》、機車駕照暨│ │
│ │ │ │行車執照、健保IC卡、行動電│ │
│ │ │ │話一支、印章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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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三年五月六日│南投市○○路與│由午○○獨自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戊○○│
│ │十九時五分許 │祖祠路口 │,搶奪戊○○所有之皮包一個(│ │
│ │ │ │內有現金約八千元、汽車駕照、│ │
│ │ │ │郵局提款卡、行動電話一支、中│ │
│ │ │ │國信託信用卡、健保IC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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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三年五月六日│南投市○○○路│由丁○○騎乘車號LJT-四四│亥○○│
│ │二十三時三十分│離成功三路五十│八號機車後載午○○,由午○○│ │
│ │許 │公尺處 │乘機徒手搶奪路人亥○○所有之│ │
│ │ │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千元、中│ │
│ │ │ │華商銀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張│ │
│ │ │ │、刷卡簽單二張、行動電話二支│ │
│ │ │ │、身份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
│ │ │ │各一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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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三年五月十二│南投市鄉四│由午○○騎乘車號不詳機車,搶│丙○○│
│ │日十九時三十分│○七號前 │奪丙○○之皮包,經丙○○大聲│ │
│ │許 │ │喊叫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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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三年五月十二│草屯鎮○○街五│由丁○○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後載│未○○│
│ │日十九時許 │十九號前 │午○○,由午○○乘機徒手搶奪│ │
│ │ │ │未○○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 │
│ │ │ │金一千八百元、駕照、行動電話│ │




│ │ │ │一支、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二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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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三年五月十五│草屯鎮○○街三│由丁○○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申○○│
│ │日二十一時許 │五四號前 │午○○,由午○○乘機徒手搶奪│ │
│ │ │ │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 │
│ │ │ │金四百元、行動電話一支、白色│ │
│ │ │ │上衣一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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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三年五月十五│草屯鎮○○○路│由丁○○騎乘車號LKJ-七一│甲○○│
│ │日二十一時四十│與虎山路口 │九號機車後載午○○,由午○○│ │
│ │分許 │ │乘機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 │
│ │ │ │一個(內有現金六千元、行動電│ │
│ │ │ │話一支、身份證、汽車行照、機│ │
│ │ │ │車行照、郵局提款卡一張、復華│ │
│ │ │ │銀行存摺、健保卡二張、美容證│ │
│ │ │ │件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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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三年五月二十│南投市○○街合│由丁○○騎乘車號LKJ-七一│乙○○│
│ │一日十時三十分│作金庫前 │九號機車後載午○○,由午○○│ │
│ │許 │ │乘機徒手搶奪機車騎士乙○○所│ │
│ │ │ │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 │
│ │ │ │、身份證、印章、臺中商銀信用│ │
│ │ │ │卡一張、健保卡、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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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三年五月二十│臺中縣大里市塗│由丁○○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王陳金│
│ │一日十三時二十│城路與中興路口│午○○,由午○○徒手搶奪王陳│鑾 │
│ │分許 │二百公尺處 │金鑾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 │ │ │一萬六千元、渣打銀行信用卡一│ │
│ │ │ │張、南山保險信用卡、大眾銀行│ │
│ │ │ │現金卡、行動電話一支、身份證│ │
│ │ │ │、健保卡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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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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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