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七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子○○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及五年十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十月,甫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
大陸地區人民子○○明知其主觀上並無與台灣地區男子壬○○(由本院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結婚之意思,為入境台灣,竟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蘇金城」及大陸地 區人士王金嬌從中牽線後,由壬○○將相關資料交予蘇金城,蘇金城再與大陸地區 之人士共同安排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一切出境、入境手續及交通程序,並先由蘇 金城持已獲得之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單身證明,再於九十年八月、九月間 某日,由蘇金城親自帶領壬○○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大 陸地區後即由當地之犯意聯絡者引導、介紹亦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 之子○○會面,並再攜同壬○○、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之福 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後壬○○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 ,即返回臺灣地區,並將資料悉數交予蘇金城。嗣子○○、蘇金城、壬○○基於共 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及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出具之證明函,前往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 申請書,以辦理假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壬○○與子○○假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壬 ○○配偶為大陸籍女子子○○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壬○○收受,後由蘇金城 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並檢具其向警察機關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新換領之身分 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悉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 理局)提出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 局該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結婚 」等不實事項,並發給子○○入境許可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且其上記載入境事由為
「探親」,子○○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持之入境,並自行在台北市○○區○ ○街一六0巷一號八樓十六室等地居住、工作,而未與壬○○同居。子○○來台後,食髓知味,思運用前開模式使大陸地區人士來台,以賺取不法仲介 利益,經陳雲田介紹認識戊○○後,達成以每介紹一名人頭即可獲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之介紹費,而充作「人頭丈夫」或「人頭太太」者,則可獲四萬元之佣金之 合意,旋丁○○、甲○○(二人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庚○○(已歿)即在 戊○○之居中聯繫後,與子○○及在大陸地區之薛玉娘(子○○姑姑),共同基於 意圖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如下之犯行:
㈠丁○○、甲○○部分:子○○獲丁○○、甲○○資料後,先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單身證明,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由子○○親自 帶領丁○○、甲○○起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大陸地區 後即由薛玉娘引導、介紹亦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男子 丁強、林同斌會面,再由薛玉娘攜同丁○○、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大 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嗣丁○○、甲○○取得該公證處 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返回臺灣地區,並將資料悉數交予子○○,由子○○ 持之辦理丁強.林同斌來臺之手續。丁○○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並送台中女子戒治所執行戒治,而無法完成結 婚戶籍登記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未完成林同斌 來台之手續。甲○○部分,子○○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甲○○「結婚公證書」前往臺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十 七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 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子○○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持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 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而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 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子 ○○於相關戶籍登記完竣,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大陸地區男子丁強為其 配偶之戶籍謄本後,乃再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並檢具其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連同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悉數委託不知情之航宇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職員洪淑滿持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 大陸地區男子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審查後於上 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結婚」等不實事項,並發給丁強入境許可之臺 灣地區旅行證,且其上記載入境事由為「探親」,然丁強未及入境前,即因上開 犯行為警發覺,「假結婚、真入境」非法方式來台目的並未得逞。 ㈡庚○○部分:亦由子○○持已獲得之資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法院申請單身證 明,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由子○○親自帶領庚○○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 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大陸地區後即由薛玉娘引導、介紹亦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男子林健會面,再由薛玉娘攜同庚○○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九月二日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庚○
○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返回臺灣地區,並將資料悉數交予子 ○○,由子○○持之辦理林健來臺之手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子○○即持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守德市等公證處所發給之庚○○、林健「結婚公證書」 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子 ○○即再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 ,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而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 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 記簿、戶口名簿上,子○○於相關戶籍登記完竣,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 大陸地區男子林健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後,乃再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其在警察機關連續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連同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悉數委託不知情之呂水文持向入出 境管理局提出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入境,致使入出境 管理局該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 「結婚」等不實事項,並發給林健入境許可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且其上記載入境 事由為「探親」,林健因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子○○承續上開不法犯意,明知己○○(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主觀上並無與 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意思,竟慫恿己○○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之 相關手續事宜,以便賺取七萬元擔任俗稱「人頭老公」之人頭費,己○○應允後, 子○○、己○○與子○○在大陸地區之姑姑薛玉娘即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 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己○○將相關資料交予子○○,子○ ○再與大陸地區之薛玉娘共同安排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一切出境、入境手續及交 通程序,並先由子○○持已獲得之資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法院申請單身證明, 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由子○○親自帶領己○○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至大陸地區後即由薛玉娘引導、介紹亦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 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林建珍會面,再由薛玉娘攜同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己○○取得該公證處所發 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返回臺灣地區,並將資料悉數交予子○○,由子○○持之辦 理林建珍來臺之手續。後未及辦理辦理台灣地區相關結婚登記及林建珍入境手續前 ,上開犯行為警查獲,林建珍非法入境台灣之目的,終未能得逞。上開犯行,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循線查獲,並在戊○○、子○○之住居地 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假結婚證件等物。
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法則之要 件。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上開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 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本件公訴人以卷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對被告戊○○、子○○之電話監聽紀錄譯文表(見本院卷二六九至二八六頁 )資為認定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證據,惟上開譯文之製成,乃海岸巡防署台中機 動查緝隊查緝員丙○○於警政署中部通訊監察中心(現譯六十九台)執行通訊監 察現譯,就當時截聽之對話,即時紀錄,並因當時通訊監察中心設備尚未完善, 所執行之同步現譯通訊監察電話並無錄音,此據證人黃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是以依現有之證據,既無從調查該電話監聽譯文表之內容是否與監聽者所聞 悉之事實相符,自不得逕以前開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先此敘明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㈠右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一 ○七頁),核與共同被告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九 十三年偵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三十頁、本院卷一第一○七頁),足認被告子○○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右揭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子○○供認不諱(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四號 卷第一九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七頁),被告戊○○雖坦承介紹丁○○、甲○ ○、庚○○予子○○供與大陸人士假結婚,然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子 ○○認識丁○○、甲○○、庚○○後,前往大陸結婚之事宜,由其等自行洽辦 ,並未參與,均不知情。經查:共同被告丁○○、甲○○,如何在被告戊○○ 以假結婚賺取人頭費用引誘下,而與子○○等人偽造文書辦理假結婚,業據其 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一九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 、第五十三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第一九○頁),被告 戊○○於偵查中亦坦承收受子○○交付之介紹費四萬元(其中二萬元交給原介 紹人孫小萍。),(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一五八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陳雲田介紹認識戊○○,後戊○○即介紹 丁○○、甲○○、庚○○供其辦理假結婚。其間,由戊○○負責聯繫丁○○、 甲○○、庚○○,到埔里時會面時,也是由戊○○負責聯繫,已付給戊○○四 萬元,因丁○○未辦理完成前入監,庚○○應付之二萬元,就未再付等語相符 ,其參與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士入境之偽造文書犯行,已甚明確, 其徒以未參與後續手續之辦理至辯,不足為採。此外,並有被告丁○○、甲○ ○、庚○○等人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 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守德市等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入出境管 理局檢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認證請求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丁○○部分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一九號卷第四十九頁、九十三年偵 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八十三頁;甲○○部分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三七 頁至五十頁;庚○○部分見九十三年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九十三頁
至第一○五頁,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㈢右揭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子○○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件假 結婚不是她所辦云云。惟查,此部分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一號卷第十二頁、本院卷二第五頁) ,並有己○○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述影本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二十 一頁),且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並於其住處扣得己○○ 之印章一枚(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一二九頁搜索扣押目錄)子○○ 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 九十六條,本件被告犯罪後,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七十九條既有修正變更,原七 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舊法論處。被告子○○、戊○○所犯罪名如下: ㈠右揭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被告與蘇金城、壬○○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右揭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子○○、戊○○與丁○○、甲○○、庚○○等人, 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籍人士丁強、林同斌、林健來台,其中林健部分非 法入境得逞,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至丁強、林同斌 部分,因犯行為警發覺查獲而未果,或因充當人頭太太之丁○○入監服刑無法 辦理後續來台手續而入境,核其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處斷。上開丁強、林健假結婚部分,因已完成台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並持以 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士來台之證件,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子○○、戊○○、與丁○ ○、甲○○、庚○○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子○○、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王淑滿、 呂水文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辦理入境許可 ,核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右揭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子○○與被告己○○,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 籍人士林建珍來台,因犯行為警發覺查獲而未果,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
㈣被告子○○、戊○○連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揭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 境罪及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入境罪論處。
㈤又戊○○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先後更定其刑,接續執 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戊○○、子○○為圖獲取人頭費之不法利益,竟以假結婚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來臺之犯行,造成大陸籍人士在臺行蹤不明,無法有 效管理,形成社會治安死角,影響國安,且被告子○○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被告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就上開犯行子○○穿梭兩岸,擔當主要犯 行,被告戊○○尋找人頭,參與部分犯行其等犯行達五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扣案如附件一所示於戊○○住處起獲 之物,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已由檢察官於戊○○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 宣告沒收外,餘所示扣押物,與其上開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偽 造文書犯行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件二所示於子○○住處 起出之物,或屬子○○所有與犯行無關之私人物品(編號一子○○所有之相關 結婚證書、提款卡、金融卡等物、編號十三名片、編號十四、十五行動電話二 支、編號十六收據九張),或因代辦他人非起訴犯行之結婚證明文件(編號二 念琴英與吳福源結婚證書等物、編號三洪兆明護照、編號七陳金生與陳清美結 婚證等物、編號八陳雲田與李寶珠部分結婚證等物、編號九丁金利與林瑞英部 分結婚等物、編號十陳俊傑與林瑞鳳結婚證等物、編號十一周愛花與張嘉慶公 證書等物、編號十二曹高發身份證等物、編號十七王阿祥與余雪蓮結婚證等物 、編號十八代為保管曹高發;己○○等人之印章等物、編號十九電話簿及記事 本、編號二十易付卡四張等物),或因代辦假結婚而替他人保管不屬其所有之 物品(編號四丁強與甲○○結婚證等物、編號五林健與庚○○結婚證等物、編 號六林同斌與丁○○結婚證等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戊○○、子○○明知癸○○主觀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 意思,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以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賺取 擔任俗稱「人頭老婆、老公」之人頭費事由相慫恿,癸○○同意後,戊○○、 子○○、癸○○與子○○在大陸地區之姑姑薛玉娘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 子、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將相關資料交予子○○,子 ○○再與大陸地區之薛玉娘共同安排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一切出境、入境手 續及交通程序,並先由子○○持已獲得之資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法院申請 單身證明,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起,陸續由子○○親自帶領癸○○至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大陸地區後即由薛玉娘引導、介紹亦有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蕭雪珍會面,再由薛玉娘攜 同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守德市等公證處辦 理假結婚登記。嗣癸○○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返回臺灣地 區,並將資料悉數交予子○○,由子○○持之辦理蕭雪珍來臺之手續。嗣於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子○○即持大陸地區福建省守德市等公證處所發給之癸○○等 人「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經辦妥取得海 基會之證明書後,子○○即再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 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南投縣埔里鎮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而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子○○於相關戶籍登記完竣 ,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大陸地區女子蕭雪珍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後, 乃再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其在警察機 關連續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戶籍登記簿謄本等 資料,悉數持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 女子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旅行 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結婚」等不實事項,並發給蕭雪珍入境許可之臺灣 地區旅行證,且其上記載入境事由為「探親」,因認被告子○○、戊○○另涉 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及偽造文書之犯嫌。 ㈡訊之被告子○○、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經辦癸○○與 蕭雪珍之結婚事宜。經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大陸是由洪姓 長輩代為辦理,其並不認識戊○○(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而 警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在子○○之住處查扣之如附件所示之物,亦無與癸 ○○至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癸○○與大 陸地區女子蕭雪珍結婚之事,與被告子○○、己○○有何關連,是依卷內之事 證,顯不足證明上開犯行係子○○、戊○○所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自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底止,在南投縣國姓鄉○○路一八二號住處等處,加價以海洛因、安非他命 每小包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價格(依重量及種類而定),販賣予丁○○至少三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二千元,總計六千元)、甲○○至少五次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每次五百元,總計二千五百元)、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各三次(乙○○於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除親自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次一千元外,餘分別於同年九月間代甲○○向戊○○購買二千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年九月間代孫小平向戊○○購買四千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十月間代陳雲田向戊○○購買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總計至少得款一萬元)、辛○○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至少一次(得款 不詳)等多人,得款至少一萬八千五百元。另丁○○、甲○○、庚○○等人於大
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期間,子○○與該等大陸地區人士並提供毒品予丁○○、甲 ○○二人施用,因認被告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另涉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子○○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甲○○、乙○○、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訊之被告戊○○、子○○ 均間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戊○○辯稱:僅有施用施用安非他命 之習慣,決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丁○○、甲○○、辛○○、乙○○等人之 犯行,其等之指控,均係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證述。子○○則以其不碰毒品,也 未曾請大陸的姑姑薛玉娘提供毒品供丁○○、甲○○施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甲○○、丁○○固歷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向被告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二號卷 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卷第第十二頁、第十三 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一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二頁、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 、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一頁)。惟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五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五一七之七號組合屋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持有注射針筒為警查獲,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為警查獲均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二十一號第二十 頁、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十頁反面)。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證人甲 ○○、丁○○係因涉嫌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警查獲 ,有上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則其證述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 買,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其證言無瑕疵,亦不能專憑其證言為被告有販賣海 洛因事實之認定。且本件經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前往被告戊○○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 八二號住處搜索,亦僅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一小包約四十 個扣案,未查獲任何海洛因,或其他販賣工具,無從佐證證人甲○○、丁○○ 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鑑驗報告並無嗎啡陽 性反應(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一八六頁),推認被告原應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且係供販賣所用,顯屬無據。
⒉證人乙○○就如何向被告戊○○購買第二級毒品,於偵查中證述向戊○○購買 一次一千元,餘均由戊○○無償提供施用,(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 一八○頁),於本院審理則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份至中秋節前後,向戊○○購買 四、五次(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前後歧異。又其於警訊、偵查中並證稱 於前開時地,替甲○○、孫小平、陳雲田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其中甲○○購買時,伊並在場,其於代孫小平、陳雲田購買部分,是事後以電 話確認(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一八○頁、第一六八頁自白書),就 所稱代孫小平、陳雲田購買部分,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件,不過就其聽聞自孫 小平、陳雲田之言,要屬傳聞,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之證據,另其於本 院審理雖亦證稱曾替甲○○購買毒品,次數為二次,僅其中一次在場目睹(見 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然此情為甲○○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 其證述亦有瑕疵。
⒊另證人蔡文章雖於警訊中證述曾向戊○○購買第一級毒品(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一三號卷第九十八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戊○○購買,而是 向謝敏龍購買(見本院卷二第八頁),其證述前後亦非一致。 ⒋綜上,共同被告甲○○、丁○○之證述既乏其他佐證,證明其等所述與事實相 符,而證人乙○○、辛○○之證述復有上開瑕疵,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戊○ ○、子○○分別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依前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 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二一號),因被告戊○○起訴販賣 毒品部分,既受無罪判決,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