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呂佳臻) 住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
),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即呂佳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心蓮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