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沼菘即廖福來
被 告 甲○○即廖林春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五○七號詐欺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益茂
書 記 官 梁懿慧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甲○○夫妻二人共同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巷一之一號經營蛋鴨場 ,曾向乙○○購買蛋鴨飼料為期數年,嗣丙○○與甲○○明知其等共同經營之蛋 鴨場經營不善,已無支付能力,且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該蛋鴨場之 蛋鴨全數轉售予張大源,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向乙○○訂購蛋鴨飼料,乙○○不疑有 他,仍將丙○○與甲○○所訂購之飼料,送至前揭蛋鴨場,總計交付三萬四千一 百七十公斤之蛋鴨飼料,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扣除 補助飼料桶之金額三千四百十七元,總共向乙○○詐騙價值三十八萬二千零四元 之貨品。嗣丙○○與甲○○之前交易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屆期,經乙○○提示後竟未獲銀行付款,乙○○發覺有異,至丙○○與甲○ ○經營之前揭蛋鴨場商討退票事宜,並催討九十三年五月份之貨款,得知丙○○ 與甲○○早已將該蛋鴨場之蛋鴨出售予他人,乙○○再追問蛋鴨飼料之流向,丙 ○○與甲○○均無法交代去向,乙○○始知受騙。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梁懿慧
法 官 黃益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