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63號
NTDM,93,易,363,200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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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案外人乙○○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二八一、二八二地號,地 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委由甲○○承包 進行整地事宜。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利用該整地機會,於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許,指示不知情之丙○○(涉嫌竊盜部份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上挖取砂石,裝載在不知情之吳俊鐽、 陳佑昇彭文志等人(以上三人涉嫌竊盜部份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 駛,俗稱「六齒」之六輪拚裝車上,依甲○○指示分別載送至不知情之陳源和( 涉嫌竊盜部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泫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泫懋公司)」砂石堆置場,交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莊郁峰(涉嫌竊盜部份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點收後,由莊郁峰在場指揮上開拚裝車駕駛,將所裝載砂 石傾倒在砂石堆置場內。甲○○以此方法將所指揮挖掘之砂石總計二十三車次、 每車次價值約一千六百元、共計約三萬六千八百元,盜賣給不知情之陳源和牟利 (甲○○尚未取得該價金)。系爭土地因此遭挖取土石範圍長約一百六十五公尺 ,寬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其中前四十四公尺至七十一公尺,及一百四十三公尺至 一百六十五公尺處,挖採深度約為一點四公尺。嗣於同日十五時許,警方據報分 別在系爭土地及泫懋公司砂石堆置場內,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吳俊鐽持有簽單 簿(二聯複寫簿)一本、莊郁峰持有簽單四張。另扣得深藍色拼裝車一輛、三菱 廠牌黃色ZX一八0型挖土機一臺、藍色拼裝車二輛(分別責付車主郭國添、葉 文結、彭文志陳佑昇保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業啟勝、吳俊鐽、陳佑昇彭文志等人確係伊所雇用,該四人並僅從其指示工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四 三頁)。
㈡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均證稱: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雖以七萬元代價委請被告整地,並將其上火龍果、檳榔等作物刈除,惟並 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砂石運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至第十二頁及本院上 揭審判筆錄)。
㈢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日駕駛 挖土機,確係受被告指揮挖掘砂石,並將砂石外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及 本院前揭審判筆錄)。




㈣證人葉文結於警訊中證稱:係被告欲整地,伊始介紹吳俊鐽駕駛郭國添所有之六 輪拼裝車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 ㈤證人即泫懋公司負責人陳源和於警訊中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即案 發前一日晚上)有人打我公司電話問我手機號碼與我聯絡,問我是否有在買砂石 原料,我說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二至第四三頁);核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自白:陳源和的電話是我打的,電話是請朋友代打的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互符。
㈥證人郭國添於警訊中證稱,其所有之六齒拼裝車車斗長三百七十公分、寬一百九 十公分、高七十公分,換算容積為四點九立方米。而每立方米砂石市價為三百四 十元,從而每車次砂石價值為一千六百元(參見查卷第一二三頁查訪紀錄表)。 ㈦系爭土地業遭挖取土石之範圍長約一百六十五公尺,寬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其中 前四十四公尺至七十一公尺,及一百四十三公尺至一百六十五公尺處,挖採深度 約為一點四公尺,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一份、現場略圖一張、場照片十二張 暨現場會勘照片十八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三至第五六頁;第一二六至第一 三四頁)。
㈧此外,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二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一至第六二頁)。復有吳 俊鐽持有簽單簿(二聯複寫簿)一本、莊郁峰持有簽單四張、深藍色拼裝車一輛 、三菱廠牌黃色ZX一八0型挖土機一臺、藍色拼裝車二輛扣案足佐(車輛、挖 土機部分,分別責付車主郭國添葉文結彭文志陳佑昇保管)。 ㈨而被告另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府流 資字第0九三0一0一四0二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罰鍰一百萬元等情, 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指揮業啟勝等人挖掘、運出砂石;亦不知道砂石 要運到何處,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源和等語。惟查: ㈠證人業啟勝經本院傳訊到庭,並經具結、交互詰問後,已明白證稱:伊當日駕駛 挖土機,確係受被告指揮挖掘砂石,並將砂石外運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空 言否認,尚非可採。
㈡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向證人陳源和詢問有無收受砂石的電話是伊打的,核與證 人陳源和於警訊中所證相符亦如前述。從而其聲請再為傳訊證人陳源和,既未依 法在準備程序中聲請,復未敘明理由,本院認為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整地機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許,指示 不知情之人竊取系爭土地砂石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無非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 、吳俊鐽、陳佑昇彭文志盜採系爭土地砂石,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前揭不 知情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多次竊取砂石達二十三車次之行為,因時間緊 接,地點相同,復侵犯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㈡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目的,係欲變賣砂石圖利;⑵利用不知情之人使用挖土機 與六輪拼裝車之盜採砂石犯罪手段;⑶竊取系爭土地之砂石範圍長約一百六十五 公尺,寬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其中前四十四公尺至七十一公尺,及一百四十三公 尺至一百六十五公尺處,挖採深度約為一點四公尺,價值總計約三萬餘元之所生 損害情形;⑷犯罪後飾詞狡賴,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斟酌前開犯罪情節,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予敘明。
㈢扣案吳俊鐽持有簽單簿(二聯複寫簿)一本、莊郁峰持有簽單四張;深藍色拼裝 車一輛、三菱廠牌黃色ZX一八0型挖土機一臺、藍色拼裝車二輛均非被告所有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顏 淑 惠
法 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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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泫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