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江姵蓉
被 告 王永慶即麗炫車體美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廠為汽車美容, 由被告承作系爭車輛之車體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38, 000元,但完工後與預期效果不同,故再由被告承作車體包 膜,費用6萬元,但被告於包膜施工前未告知包膜可能有車 體凹陷處無法包覆的問題,亦未告知被告不提供保固,包膜 完工後,原告發現包膜切割處有明顯污垢堆積,併有多處起 泡之情形,原告要求全部重貼與保固,但被告僅願部分重貼 且不保固,為此,請求被告應退還上開費用之半數即49,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車輛鍍膜、包膜之工作,然鍍膜、包 膜並未符合一般中等以上之品質,造成多次污垢堆積及起泡 之瑕疵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統一發票(卷9頁)、 系爭車輛瑕疵照片(卷19-32頁)、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卷 36)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請求減少半數價金 收受,尚屬有據,從而,上開鍍膜、包膜之費用總額9萬8千 元,減價半數後為49,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