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3年度,741號
NTDM,93,投刑簡,741,200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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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
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千信通訊行(特約商店名稱:震旦通訊小高通訊)信用卡簽帳單貳份(授權碼末三碼分別為四八一號、九二七號)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含複寫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千信通訊行(特約商店 名稱:震旦通訊小高通訊)」、「12300型」更正為「I2300型」、「 E780GSN型」更正為「E708GSN型」、補充更正「在授權碼末三碼 分別為四八一號、九二七號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二枚(含複寫聯) ,以偽造認證該二筆消費之簽帳單文書」;證據部分應更正「吳德全」為「凃俊 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 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於消 費後在簽帳單上署名,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 ,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名,亦具特定意 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亦屬私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 ,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 單上之署名,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 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名此一文書後,由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已該當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法意。
㈡從而被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在前開所示二份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 之署名,以表示係乙○○購物、消費,並持以交付商家而行使,使該商家陷於錯 誤而詐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贅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同案被告凃俊生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二份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⑵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惟次數僅有二次,所得金額尚非過鉅;⑶犯後承認犯行,然並未向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其盜刷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千信通訊行(特約商店名稱:震旦通訊小高通訊)信用卡簽帳單二份(授權碼末 三碼分別為四八一號、九二七號)上偽造之「乙○○」署名二枚(含複寫聯), 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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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