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壞他人之照相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世山為兄弟關係,二人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一之二號合夥開 設金源鐵工廠,而丁○○、甲○○與丙○○之堂兄、妹關係,丙○○與其妹陳文 霞偕同父親陳世山為查看鐵工廠之機械,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分 許進入鐵工廠,而乙○○、丁○○、甲○○見丙○○在該處照相,心生不滿,雙 方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 有右臂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之傷害;而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拉扯之方 式,毀損丙○○之相機,使該相機之背帶斷裂、機身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丙○○ 。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等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 發生衝突、拉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毀損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沒 有打丙○○,是他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被告甲○○另辯稱:伊無毀損相機云云。 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慈恩醫院驗傷單二紙(偵查卷宗第十頁及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補充 理由狀所附件)、現場照片六幀(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照相機背帶斷裂、 躋身破損之照片六幀(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二十二頁)及現場錄影光碟二 片附卷可稽。
(二)次查,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員告訴人丙○○及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現場光碟 片,並節錄部分關鍵畫面所示情形如下:
1、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由光碟可看出,告訴人被被 告陳世當庭端用右手推倒在地,之後甲○○用右手擋住鏡頭。
2、勘驗被告乙○○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第一部份可以看出乙○○用右手推 丙○○,也看出甲○○過去阻擋。第二部分,是從被告乙○○家中的監視器 ,可看出被告三人有與陳佑謀拉扯。
以上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 )、照相機背帶斷裂、躋身破損之照片六幀(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二十二頁 ),暨被告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幀(見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報狀所 附被證二)在卷可佐。
(三)又證人陳文霞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是否有協同告訴人到 被告家中?)有。」、「(問:證人當天發生何事?)我與告訴人及父親,先 到工廠去,我們原先要進去工廠清點機器,可是進去沒多久,被告不讓我們進 去,禁止我們拍攝,丁○○先拿掃把要追打丙○○,可能要趕我們出去,後來 乙○○、甲○○過來擋住丁○○,之後他們發生推擠,乙○○將丙○○推倒在 地(即勘驗告訴人光碟內容所示),丙○○將相機交給我,並表示他有攝影, 甲○○突然間衝過來,將我背著的數位相機拉過去,造成背帶斷掉,相機被搶 過去,甲○○往屋內走,並表示說要趕快洗掉內容,我們不敢進去他們屋內, 後來甲○○從屋內出來,我父親有向她索回相機,我們拿回相機後,發現相機 已經損壞,就是如偵卷第十二頁照片所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本院前開勘驗光碟之內容, 暨前揭場照片六幀(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照相機毀損照片六幀(偵查卷宗 第十一、十二、二十二頁)相符,是被告等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丁○○、甲○○傷害丙○○之犯 行,以及被告甲○○損壞丙○○之照相機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丁○○、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 通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乙○○前有背信之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三人僅因 鐵工廠合夥財產糾紛,釀成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雖互為叔姪、堂兄弟、妹之 關係,卻不顧親戚情誼而毆打,暨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