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惟得聲明異議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所指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 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裁決書,其裁決之受處分人乃 車牌號碼八五六—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集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集 嘉公司),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此有該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就該 裁決書縱有得異議情事,亦應由受處分人集嘉公司向本院聲明。甲○○僅係集嘉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集嘉公司並非同一法律上主體。是甲○○提出本件異議, 依前揭說明,即難謂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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