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51號
NTDM,93,交聲,151,200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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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
五─HB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投監四字第
裁六五─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 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 處分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非受 處分人或逾法定期限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均為受處分人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 盟公司),而非異議人甲○○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投 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投監四字第裁 六五─HB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裁決 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依法即應由受處分人源盟公司聲明異議,而本件由異議人 甲○○所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次 查,本件上開裁決書均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源盟公司,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紙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 ,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即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算 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其期間末日二十一日為星期日,故扣除一日)。而本件遲 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有蓋用原處分 機關收狀日期戳章一枚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 式,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依首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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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