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71號
NTDM,93,交易,71,200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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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經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Y三─О一三號重型 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一 О三九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同向未遵守慢車應 在劃設之慢車道上行駛及不得侵入快車道內行駛由曾清榮所騎乘之腳踏車,曾清 榮因此跌倒在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敗血症、多器官 衰竭等原因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曾 清榮之妻甲○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曾清榮之妻 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 份及事故現場相片七張等附卷可參,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曾清榮因此受傷死亡,亦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相驗相片六張等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 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乙○○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及被害人曾清榮所騎乘之腳踏車,可證 被告乙○○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遵用路規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 上靠右行駛,慢車不得侵入開車道行駛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 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投鑑字第九三○二七九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再被害人曾清榮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導致敗血症、多器官 衰竭等不治死亡,則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曾清榮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出具之車禍案件查詢表一份 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暨就本件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曾清榮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 僅賠償部分金額(十萬元),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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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