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馬蘭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共計新臺幣二十萬元整,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 由單各四件為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支票二紙為其所 簽發,惟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未向原告借錢,支票是因為借錢而開給綽號「崑 德」之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 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則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三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交給訴外人即綽號「崑德」之人,縱使被告與原告並認識亦非交給原告收持, 惟因票據之流通而由原告取得,被告仍不得以上揭事由抗辯,是其所辯於法無據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之中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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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年月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支票號碼 │
│ │ │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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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壹拾萬元 │九十三、四、三十│九十三、九、十│TCA0415│
│ │ │ │三 │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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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壹拾萬元 │九十三、五、三十│九十三、九、十│TCA0415│
│ │ │ │三 │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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