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3年度,228號
TTEV,93,東簡,228,200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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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戊○○○○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己○○
        丁○○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有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另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分二十四期攤還,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機動調整計算,於每月十九日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除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外,遲延利息亦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迄今尚欠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十九元 ,經迭催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對外放款帳 卡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 所欠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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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