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國小字,106年度,2號
FYEV,106,豐國小,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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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巫貞霖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耀南
訴訟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 ,此城興街103巷(下稱系爭巷道)為8米都市計劃道路用地 ,系爭巷道住戶陸續依建築法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巷道並 完成路面鋪設及排水溝工程,以連接城興街。日前原告祖母 往生,於民國106年4月7日出殯日,臺中市○○區○○里○ ○街000號、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於系爭巷 道設置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阻礙送葬隊伍。原告前 於出殯日之前一日即106年4月6日向被告檢舉,4月7日亦向 被告報案,然被告未做任何處理,導致原告祖母之棺木必須 繞道系爭巷道之北側小路,該北側小路僅2公尺寬度,送葬 隊伍幾乎碰觸兩側牆壁,跌落水溝,家人及送行親友滿懷悲 憤屈辱。原告之自由、通行權等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遭鐵捲門封閉而向被告報案檢 舉一事,然系爭巷道所處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854土地)前因遭舉報違規放置「私人土地請勿通 行」告示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裁處854土地所有權人1500元罰鍰,然遭該854土地所有權人 提出行政訴訟救濟,嗣經行政訴訟法庭認定854土地尚非屬 於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故被告對於原告106年4月6日舉 報系爭巷道違規設置鐵捲門一事,並未執行任何職務。被告 依據行政法庭對於系爭巷道之認定結果,而不予舉發裁處, 並無不法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餘106年4月6日向被告舉報系爭巷道遭設 置鐵捲門一事,然被告不予舉發裁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被告爭執被告不予裁處之事由乃是依據行政法庭對於



系爭巷道所處之854土地非供公眾通行為認定,原告則認為 被告上開不作為損害其自由、通行權等法益,從而,兩造爭 執事項為被告不予裁處之事由,有無正當事由基礎?是否為 違法之不作為?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巷道前經行政法庭認定尚非屬於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道,故未能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1款裁處,有被告提出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60號行政訴 訟判決為佐(卷42-45頁),根據該行政訴訟判決指出略 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認定854土地為供公眾通行 之巷道,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9月19日中市 建養字第1050122857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19 日函文)為據,惟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9月19日函 文所記載之105年9月6日協調會結論(按應為105年9月5 日之誤),僅係針對和興段817、730地號土地進行會勘 、協調,其會勘、協調之標的並不包括854地號土地。 而且,依會勘紀錄表之簽名欄所示,其上並無854土地 地主之簽名。故該會勘紀錄表結論雖有「…地主原則同 意留設計劃道路及北側土地部分作為出入通道使用,並 請全日暢通,…」等語,然其效力僅及於慈蓮慈慧堂所 有之817、73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854土地。依據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105年9月5日會勘紀錄,顯然無法認定854 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或854土地地主已同意 提供854土地供公眾通行,且該會勘紀錄並無拘束854土 地地主之效力。
⒉854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於臺中市東勢區城興 街103巷計畫道路,惟政府迄未辦理徵收,且854土地上 仍有建物,為私人倉庫,原本前後兩側均設有鐵捲門, 白日為方便進出原告會把門打開,後來拆除裡面一側之 鐵捲門,至於慈蓮慈慧堂(城興街103巷9號,管理人劉 清榮)、843地號土地地主原來都是由城興街111巷進出 ,後來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9月5日會勘協調之後, 843土地地主就認為其可從854地號土地進出等情,業據 854土地地主陳述明確,854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洵屬有據。
⒊又854土地雖經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然既未經政府依 法辦理徵收,且尚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或主 管機關依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則除854土地地 主自願提供土地之外,行政機關自不得強令854土地地 主應將其所有854土地提供供公眾通行之用。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除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9月19 日函文為依據外,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854土地 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指定 之「現有巷道」。
⒋此外,依854土地地主主張之情節,縱使平日白天為方 便進出而將854土地上之倉庫鐵卷門開啟之後,偶有其 他人趁機由該地進出,而捨棄由817、730地號土地繞經 111巷出入,亦難認854土地地主業已提供854土地供公 眾通行之用。
⒌綜上所述,854土地地主於105年12月3日在其所有854土 地上置放「私人土地請勿通行」之告示牌,應屬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並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徒以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105年9月19日函文為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 500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854土地地主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
被告根據上開行政法庭認定854土地非屬於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之判決結果,而於106年4月6日原告再檢舉系爭 巷道之854土地設置鐵捲門一事,被告就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道 路」要件而予以罰鍰之判斷,以上開行政法院審理結果為 準據,尚無不法。
(二)又被告於106年4月6日接受原告檢舉系爭鐵捲門受理一事 ,涉及854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爭議,然被告非主 管機關,被告遂隨即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被告106 年4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60006912號函可佐(卷47頁), 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6年4月14日函覆,除引用上開行 政法庭判決,說明854土地並非屬於公眾通行之巷道外, 另稱:「854土地是否屬於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副本 抄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逕復警察局東勢分局知悉 」(卷48頁),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4月24 日函覆被告稱:「854土地屬東勢都市計劃8公尺計畫道路 」(卷49頁)。被告就854土地是否為既有巷道(道路) 之爭議,並非認定之主管權責機關,又參以上開行政法庭 之判決業已認定854土地非屬於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亦 非依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被告於受理原告報案檢舉後 ,隨即就上開爭議事項再為諮詢主管機關,而為周全妥是 適用法律,被告本於權責而為適法之判斷,就上開原告舉 報系爭鐵捲門一事,不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第1項第1款,應無不法。




(三)至於854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應予拆除, 則另涉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之權責,自應由 該等機關適法處理為妥。
四、綜上,被告就原告106年4月6日、4月7日舉報系爭鐵捲門妨 礙其通行一事,被告本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確信 ,以及對於適用要件之裁量判斷,而對系爭鐵捲門之設置者 並未做成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之處。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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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