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黃敬婷
被 告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秀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20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之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重機)於該處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前方號誌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不慎追撞系爭重機,使系爭重機之車 牌置架受損,原告因而支付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200元(後牌架前部1,500元,後牌架後部800元,工資2,4 00元、道路救援1,500元)。復因原告職業為重型機車教練 ,系爭重機除為原告日常生活及通勤之交通工具外,亦須使 用系爭重機執教,然系爭重機因上開事故造成置放車牌之車 架凹陷,並使得後輪無法行駛,原告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05 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計46日,為待料修復期間,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重機,原告乃向重型機車租賃行承租重型 機車使用,每日3,500元,支付租賃費用161,000元。總計原 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167,200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0 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車於行經上開車禍事故地點之際,已煞車 停止前進,但未踏穩煞車板,導致車子向前滑行,輕觸在前 方已停等紅燈之系爭重機,然原告原告前後提出不同之系爭 重機之修復費用估價單,被告僅承認其中4,700元部分為修 復之必要費用,且應再新品替換舊品而予以折舊計算。又系 爭重機之修復方式,經保險公司人員協助處理理賠事宜期間 ,得知得以回復原狀方式修復,而無須更換新品,原告堅持 更換新品,因而於待料期間,造成高額之租車費用支付,原 告請求租車費用,並不合理,且與系爭重機修復金額不成比 例。再者,系爭機車並非駕訓班教練車,原告上班期間應有
駕訓班配發之教練車可用,縱原告上班期間須使用系爭重機 ,原告亦未舉證確切上班日數,其主張之租車期間顯有疑義 ,其餘通勤、交通則應無租賃重型機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上開主張其騎乘系爭重機於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 之車輛自後撞擊而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可佐(本院卷22-2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侵害行為,造成系爭重機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重機而支付費用6,200元(後牌架前部 1,500元,後牌架後部800元,工資2,400元、道路救援1,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10-11頁)。被告 固然提出原告修復費用之估價單費用前後不一,顯示金額為 4,700元、6,200元等抗辯,有3張估價單為佐證(本院卷61 -63頁),然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因修復廠商迪克國際重車 行技師因手寫筆誤誤算而致與正式報價不同,正式報價及收 取費用確為6,200元無誤,此據證人即迪克國際重車行負責 人陳彥名結證:「迪克重車行在105年5月10日跟原告報價6, 200元,原告在105年7月9日結帳付清了。7月9日的保養單維 修細項是手寫是筆誤,這是師傅寫的,應該是以這張5月9日 正式的為準。道路救援本來就另外要收取費用」等語(本院 卷76頁背面-77頁),堪認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支付修復 系爭重機費用為6,200元。
五、承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重 機係於2013年11月(即民國102年11月,本院卷34頁之行車 執照)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2日止,使用 期間為2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重機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重機零件(即後牌架前部1,500元 ,後牌架後部800元)折舊金額為1,960元,扣除此部分折舊 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0元(詳後折舊說明及 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400元、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
總計為4,240元。
六、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重機期間必須另行租賃重型機車使用而 支付租賃費用161,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張為證 (本院卷48頁),被告固然抗辯該收據之真正性,並質疑系 爭重機得以回復原狀方式代替待料更換,並無租賃重型機車 必要性云云,惟查:
(一)系爭重機之車牌置架因毀損而必須等待原廠零件予以更換 ,係以騎乘安全性及法規為必要考量,分據證人即系爭重 機修復技師沈柏辰證稱:「這位車主跟我們買重機,後來 發生車禍,後續進廠保養,我們發現整個後面的排架遭後 車擊撞當時是捲在後輪之內,我們暫時性將車牌往後拉, 拉到原本的後方不會造成輪胎的卡死。是使用原廠的零件 作為修復方式,首先我們要先查到這台車子的車型,拿到 零件手冊,將料號抄下來,向國外詢問這些料號的金額、 運費、待料的時間需要多久請示國外的廠商」(本院卷 113頁背面-114頁),「後排架裡面是鐵的外面是塑膠殼 ,整個撞下去,塑膠會變型鐵也會折到,即使我們往外拉 ,鐵在內部看不到要整個拆下來,我們才會確定。當時保 險業務員來的時候我們當時坐給他看,保險員才了解所以 有這個原因,所以才要更換。原廠牌架不是可調式角度。 已經變形再拉回來,裡面的金屬會造成變型,變形後會變 得更脆,我們不准許交出去的車,因為震動造成排架斷裂 ,輕者牌架可能掉下來,重者會有危險,我沒有辦法對我 的車主負責。安全性沒辦法去妥協。」等語(本院卷114 頁背面-115頁);證人即迪克國際重車行負責人陳彥名結 證:「牌架的車料是進口的,臺灣沒有現料,除了原廠的 料外,臺灣有替代副廠的材料,但會被警察認為為改裝品 ,因為懸掛車牌有一定車牌的角度,警察會認為車牌是翹 牌,在台灣會因為車牌的擺放位置不對而開罰」等語(本 院卷78頁背面-79頁)。再據承保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人 員林儀任證稱:「保險公司這邊告訴被告勘查系爭重機之 結果是撞到後牌照的部分,後牌照部分有凹進去,我們勘 查之後,是警方的資料牌照有內折,我們去看是不是已經 回復了,我們訊問店家這樣是否算處理完畢了,店家說目 前先把他弄出來,但實際能不能駕駛不能確定,實際上能 不能作為安全的交通工具,店家那時候沒有跟我們告知, 有告知被告,車主有意要換新品,車主是說車子壞了要換 新的,又告知零件的部分需要等」等語(本院卷80頁-80 頁背面)。根據上開證詞,可以確信系爭重機之車牌置架 因毀損變形,已無法將原牌架折回相同之置放角度,況且
,因後輪承受騎乘者之重量而有下陷之虞,恐有導致車牌 置架向內凹陷與輪胎產生摩擦造成騎乘者之安全威脅,故 被告抗辯得以修復原牌架之角度或他廠零件替換,均無足 採。
(二)原告為從事重型機車之教學工作,而系爭重機為其日常生 活、交通、教學所必須之工具,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駕駛教 練合格證書為證(本院卷91頁),足認原告每日以重型機 車為其交通生活方式,原告確有每日需求重型機車之必要 性,原告保有其事故發生前之交通生活方式,而無其他可 資替代之方式可為合理對待。
(三)至於修復系爭重機期間長短及租賃需求期間等爭議,其中 修復系爭重機期間疑義部分,固然系爭重機之車牌置架修 復期間因待料而遲至105年7月9日修復完畢,已據證人陳 彥名證稱:「5月9日這是我們報給原告估價單。7月9日這 壹張,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表示車已經修好了。這台車 待修的時間將近2個月」等語(本院卷78頁),及證人沈 柏辰證稱:「這個案子是我在處理,叫料也是我在叫的, 零件需要那些,鐵架已經變型沒辦法使用,我們就確定受 損的部分做更換,至於零件的叫貨紀錄,可以請國際重車 行去找找看,可以找看看EMAIL,從國外訂購,還有一些 程序,整個時間大概要壹個多月到兩個月。」等語(本院 卷114頁背面);暨租賃需求期間部分,亦經證人即泰欣 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家宏證稱:「原告確實有跟我有租 賃的行為,我們是以日租賃計算,若你是一次租賃很多天 ,一次付清才有優惠,我們沒有所謂的會員。原告不是一 次付清,她是一次一次付的分批付款,非以月租的方式。 原告是105年5月2日來租賃的,實際歸還日是到105年6月 17日,原告來租賃時一開始只寫一天,後來她有來告知我 們說她的車子還沒有修好,所以要繼續用,到實際歸還時 間我們才寫上去,因為歸還車的時間不一定抓的很準,所 以我們會區分開來。」等語(本院卷72頁-73頁),原告 亦提出支付租賃期間共46天,金額合計161,000元之證明 (本院卷48頁),然兩造就修復系爭重機期間長短及租賃 需求期間之必要性,仍存有爭議,被告並提出代理商釋明 待料期間之合理性(本院卷149頁),故本院為釐清上開 爭議,而由兩造協同並同意調取迪克國際重車行修復系爭 重機所需物料之訂購或待料相關憑證(本院卷160頁), 然經本院函囑迪克國際重車行提出相關訂購憑證(本院卷 162頁),但迪克國際重車行並未提出,因此上開證人陳 彥名、沈柏辰證稱:「訂購…整個時間大概要壹個多月到
兩個月」一情,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實,參以被告上開提 出物料代理商已釋明合理待料期間為2-4週(本院卷153頁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參酌上開 原告租賃期間之憑證、代理商釋明之合理待料期間、系爭 重機損害所需之修復工期等因素,認為修復系爭重機期間 及租賃需求期間,以30日為適當,並按每日3,500元之租 賃費用為計算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因修復系爭重機期 間必須另行租賃重型機車使用而增加生活負擔費用為105, 000元,逾此部分請求,顯屬過當。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09,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重機自出廠日201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16年 5月2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40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1.第1年折舊值 2,300×0.536=1,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1,233=1,067 2.第2年折舊值 1,067×0.536=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7-572=495 3.第3年折舊值 495×0.536×(7/12)=1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5-155=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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