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代 理 人 蘇文奕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林粉桃
許素娟
黃天龍
甲○○○
蔡葉玉治
曾麗麗
宋謝玉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本院九十三年度南簡
字第一七三五號至第一七四一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林粉桃、許素娟、黃天龍、宋謝玉花、蔡葉玉治、曾麗麗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各按附表一所示租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各按附表二所示租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被告林粉桃、許素娟、黃天龍、宋謝玉花、蔡葉玉治、曾麗麗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被告甲○○○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雖均於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以下,然被告抗辯兩造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提出土地應係原告基於安 置提供被告無償使用、無權代理、切結書之簽立係遭脅迫、原告並未依原承諾履 行條件等抗辯,且涉及人數眾多,是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經徵詢兩造意見 ,均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租金,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 除道路預定用地上攤販,而提供台南市○○區○○段第四六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 興建商場,而被告並均委由同一訴訟代理人,其提出之抗辯理由亦均相同,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本件原告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 連,本得以一訴主張,經徵詢兩造意見,由本院就此數宗訴訟命為合併辯論及合 併裁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乃拆除道路預定用地上之 攤販,惟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場,原告遂提供向前臺 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四十六地號土地(即文中四五 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 場),租金數額之計算自八十五年七月以後,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 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仟元) 及年租金率計算(依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 二五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利率,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五百五十七 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 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七月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 月至十二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 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 八千七百四十三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 ㈡被告均為系爭商場攤商之一,被告等人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系爭商場,被告 使用之攤位號碼分別為三三九-二五○(林粉桃)、三三九-四七○(許素娟) 、三三九-一九○(黃天龍)、三三九-二九一(宋謝玉花)、百貨區三三九- 一九一(蔡葉玉治)、飲食區三九九-三八八號(甲○○○)、飲食區三三九- 四九二號(曾麗麗),其中被告甲○○○、蔡葉玉治、曾麗麗曾於八十四年簽立 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土地租金,被告甲○○○曾繳交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被告蔡葉玉治曾繳交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租金。惟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應繳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迄未繳交,被告甲○ ○○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繳租金六萬五千 五百六十九元。又被告每年一至六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限 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自八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七至十二月份租 金,繳納期限於隔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二月一日起計算之 遲延利息。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依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
㈢被告固抗辯未成立租約、且切結書係原告以不供水電為要脅而簽名云云。原告於 八十二年間經攤商陳情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 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行文予攤商之代表黃石紅,後來全體攤商 亦根據原告行文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 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 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 時使用執照。顯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 建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黃石紅與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簽 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租金,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
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 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更何況,被告甲○○○、蔡葉玉治、曾麗麗 後來亦簽立切結書再度重申願意繳交租金,益徵黃石紅確有權代理被告。 ㈣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 之上限。而台灣省政府既訂定有「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省有地 給被告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 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 豈願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攤商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呢?再者,兩造就租 金之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參酌證人葉泉林於鈞院另案之證詞:「(租金 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 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 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等語,益足徵之。故本件兩造間確已 成立租賃關係無訛。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 ㈤聲明:被告林粉桃、許素娟、黃天龍、蔡葉玉治、曾麗麗、宋謝玉花應給付原告 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陸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各如 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其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原係海安路沙卡里巴商家,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地上物被徵收,原告乃同 意提供教育部管理之「文中四五」、「文小四一」土地(即系爭土地)供海安路 商家無償使用,以為安置,並約定系爭土地使用期間自即日起至海安路地下街工 程全部後,或該地地將設立學校為止,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 係,並未訂立租賃契約。況原告為市政府,歷任三屆市長,前二任市長均未強制 攤商繳納租金,且自行吸收將租金繳給教育部,足見,是政策性之安置。 ㈡八十二年間被告與沙卡里巴全體商家依兩造協議內容,遷移至系爭土地,自費興 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原告在全體商家完成拆遷、自費搭建物,並向原告 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原告竟以若不簽具同意交付租金之切結 書,將不予核發上開證照,並將斷水、斷電等語,脅迫全體商家,致被告與多數 商家在脅迫下,不得不簽立給付租金之切結書,是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出 於自由意思而為,且原告答應要讓商戶遷回營運,並未履行該承諾。 ㈢攤商曾組自救委員會,由黃石紅任主任委員,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土地安置,原 告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商家乃集資成立籌備委員會,由黃石紅任主任委員興建 商場,黃石紅在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之承諾書並未承諾繳納租金。商場蓋好後,另 成立管理委員會,仍由黃石紅任主任委員,嗣商場開幕後,商家認黃石紅涉有背 信、侵占嫌疑,乃於八十三年另組自治委員會,黃石紅已非主任委員,故黃石紅 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立切結書時已非攤商之代理人,且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載明 「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是有關於租金之數額,尚待各攤位出具個 別切結書,黃石紅之切結,顯非基於代理人身分為之。 ㈣至於有部分被告雖繳交租金,但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格式與政府機關寄發之 稅金繳款書格式類似,部分被告雖曾繳納,但發現後即未再繳,原告以被告有繳
納之事實,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實無理由。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 地上之攤販,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即 訴外人黃石紅、總幹事即訴外人陳順治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 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中華民國所有、教育部 為管理人之系爭土地予攤商興建系爭商場(以下資料均引自本院九十三年南簡字 第一七三七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第四三頁自救委員會陳情書、第四四頁原告八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覆內容)。 ㈡原告以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核准系爭商場之臨時使用 執照(卷七四頁)。
㈢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 一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黃石紅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商 場攤戶,簽立切結書一份予原告(卷第三四頁承諾書、卷四五頁附切結書)。 ㈣系爭商場共規劃有五百五十七個攤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內之攤位號 碼分別為三三九-二五○(林粉桃)、三三九-四七○(許素娟)、三三九-一 九○(黃天龍)、三三九-二九一(宋謝玉花)、百貨區三三九-一九一(蔡葉 玉治)、飲食區三九九-三八八號(甲○○○)、飲食區三三九-四九二號(曾 麗麗),其中被告甲○○○、蔡葉玉治、曾麗麗曾於八十四年各簽立切結書一份 予原告。
㈤被告甲○○○曾依原告通知繳交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使用金, 被告蔡葉玉治曾繳交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使用金。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攤販,另提供系爭土 地供攤販興建商場使用,黃石紅與原告間所為之交涉,是否屬有權代理?㈡系爭 土地之使用是否為無償使用?即兩造有無給付使用土地租金之約定,而成立租約 ?㈢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意思表示有無遭脅迫,而不生效力?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委由訴外人黃石紅為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予 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 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原告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 為憑,被告雖否認曾授權訴外人黃石紅出具此份切結書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 地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商共同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該委 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總幹事即訴外人陳順治代表全體陳情要求原告 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系爭土 地及系爭土地旁之文小四十一地號土地(按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土地,均 屬學產用地,即由教育部所管理)供全體攤商使用,惟原告要求全體攤商應出 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 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 絕無異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
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 。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嗣由「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 任委員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原告 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並同意於海安 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 條件拆除...並願辦理公證手續。上開函文及切結書內,確未記載任何租賃 或租金之字義存在,因此,上開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由原告同意被告等商家使用 之初,確無提及任何有關租金或租賃事宜,因此,兩造間於使用土地之初,並 無租賃關係,可資認定。
⑵然嗣後因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認為原告借用上開土地與「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用不動產之有償劃分原則」等規定不符,不同意無償 借用,而由訴外人即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再於八十三年 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十五學校用 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 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鋪 交由臺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 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臺南市 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此有原告所提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陳 情書、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訴外人黃 石紅所出具切結書、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及被 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黃石紅所出具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 爭執。因此,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核發商場之建築使用執照前,原告確已曾就 使用文中四十五土地之使用租金,與訴外人即當時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 主任委員黃石紅有所協議,並經黃石紅以全體攤商之代表身分同意原告所要求 之繳納租金要求,而後原告即核發上開商場之建築使用執照,顯見原告與被告 之代理人黃石紅曾有就使用上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⑶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 之過程中,均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居間與原告協調,且原告之正式函文亦以訴 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全體攤商之代表人,再依訴外人黃石紅簽訂切結書之過 程以觀,亦係延續其以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代表系爭商場 之全體攤商,向原告切結保證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事項,被告亦自承訴外人黃 石紅確為當時拆遷戶所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興建委員會」之代表人,代 表全體攤商向原告申請商場興建事項等語,足認訴外人黃石紅已獲被告授權, 而有權簽訂該切結書。
⑷被告固辯稱訴外人黃石紅簽立切結書時,已非代表人云云。然查:原告先後於 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函同意核發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八十五年二月 十二日發函同意系爭商場,表明對於已簽訂切結書之攤商,先行准予辦理營業 事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寄發開會通知單,請系爭商場派員出席研商未辦 妥切結書者之斷水、斷電及停止營業事宜,均係以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之
代表人,有原告所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八 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南市工土字第0五六六六二號、八十五八月二十二日八 五南市工土字第二八九二六號函在卷可參。再參以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七 月十八日亦曾以「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身分出具申請報備書予 原告,報備訴外人陳順治、蕭香桂辭職及訴外人陳順治以個人為召集人,對外 通知承購戶,舉辦各分區選代表作業,為訴外人陳順治個人擅自非法組織,將 另循法律途徑追究等事宜,於該申請報備書之主旨第一項亦明確載明「臺南市 ○○路臨時綜合商場,由委員會組織推舉黃石紅主任委員即商場代表人。.. 」,有原告所提出申請報備書、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系爭商場管理委員會第三十 七次臨時會議紀錄可參(卷七六頁至八三頁),又依會議紀錄後附之辭職書亦 由黃石紅批註,再參照原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系爭商場自治會代表會會 議紀錄之主席致詞,亦記載「最近使用執照即將核准,並催促黃前主委至市府 辦理使用執照手續,今天上午會長已向工務局證實辦理完畢。..」(卷六九 頁)等情,又依系爭商場全體攤商與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之各項使用過程, 足認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時,仍屬攤商全體之有權代 理人。被告抗辯八十三年六月商場改選後,黃石紅不代表系爭商場攤商云云, 顯與上開書面文件紀錄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商場內部之改選紀錄,其辯稱黃 石紅不能代表攤商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 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 四號判例參照),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 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 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 ⑴本件被告均有使用系爭商場內之攤位,業經被告自認,是被告已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又依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之切結書,已記載「願繳交所 使用土地租金,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 願將該店舖交由原告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上開切結書就土地租金數額若干固 未記明,然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是其租金數額本須依當時台 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計算,又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並以八三府 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明定臺灣 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六折計收;則出租 上開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 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 亦屬可得確定。準此,本件兩造就租賃之標的已明確約定,且租金數額又可得 確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租賃契約,應可認定。況被告甲○○○、 蔡葉玉治、曾麗麗均曾另行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被告甲○○○、蔡葉玉治更曾 依原告通知自行繳納使用金,更足認其間租賃關係存在。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屬臨時性之安 置性質云云。惟查,原告固於接受被告及其他攤商之陳情後,提供系爭土地以 供被告及其他攤商暫時安置之用,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將系爭 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且此無償使用之抗辯,顯與切結書記載不 符。況依證人即當時原告承辦人員葉泉林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四五六 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證稱:「(問:當時黃石紅是否代表自救委員會的人? 是否有同意無條件供攤商使用?)黃石紅是代表自救會。當時並沒有無條件供 他們使用。」,「(問:當時是否有說系爭土地出租給他們使用?)八十二年 發文時,系爭土地是在我們管理中,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省政府的土地,發文 時我們並沒有說要無償借予攤商使用,但當時我們有向黃石紅說我們會向省政 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之規定辦理,所以才於公文 中要求他們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問:當時所有的承諾書是否都是黃石紅簽的?)是的」,「(問: 為何沒有請攤商本人簽?)因為他是當時的自救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所以才由 他代表所有的攤商簽具承諾書。後來我們有向省政府請求借用文中四十五號( 新南段四十六號地號),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我們就口頭告訴 黃石紅說省政府不同意,應依法收取租金,詳細時間地點忘記了。」,「(問 :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 年那張切結書的。」,「(問:八十三年之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 的?)是的」,(問:當時黃石紅是否還是自救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是的。 」等語,有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四五六號給付租金事件九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該證人所提出原告函稿二份及臺灣省政府教育 廳函二份可稽,足證原告確未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 另參以原告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而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 攤販,然原告亦已提供相當之補償金予遭拆除之攤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 以,原告已無再為無償安置被告及其他攤商之行政照護義務存在,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可取。
⑶被告許素娟另抗辯其攤位係被告宋謝玉花借用名義所承租,不應向被告許素娟 收取租金云云。然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如攤位轉讓,須經原告同意。本 件被告許素娟與被告宋謝玉花間有關攤位轉讓之約定,並未通知原告,依民法 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被告許素娟、宋謝玉花間之轉讓,對原告自不 生效力,被告許素娟抗辯無庸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其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因原告脅迫欲將商場斷水斷電,被告不得不出 具等情。然查原告係因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承諾督促攤商出具願繳納系爭 土地之租金等內容之切結書,始同意以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地 第二五九四八號函代替臨時建築執照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函稿在卷可按,商場 之使用執照既係基於當時商場之代表人黃石紅切結願督促被告等攤商支付使用土 地之租金為前提而核發,則原告基於行政管理者之權限,擬對於未簽訂切結書之 部分攤商,施以斷水、斷電及停止其營業之行政處分,實屬於行政管理行為之正
當行使,核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於客觀上係違法不當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被 告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立切結書等語,自不足採。且縱有脅迫之情事,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該切結書之時間為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六日,迄今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 是被告以該切結書係受脅迫而簽立,不具法律上效力為由,亦無可採。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 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 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當 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 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 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 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 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 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 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被告既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之攤位(各被告 均使用一個),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應繳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迄未繳交;被告甲○○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應繳租金六萬五千 五百六十九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 十九期所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 租金計算式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迄未繳租一事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分別給付租金,並加給各按附表所示租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粉桃、許素娟、黃天龍、 宋謝玉花、蔡葉玉治、曾麗麗給付租金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被告甲○○○給付 租金陸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租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因請求租金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應給付之租金及利息總額,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育錚附表一被告林粉桃等六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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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 租 期 間 │租 金 數 額(元) │ 遲延利息起算日│
├──┼──────┼─────────┼────────┤
│1 │88.01~88.06 │ 9367元 │ 88.08.01 │
├──┼──────┼─────────┼────────┤
│2 │88.07~88.12 │ 9367元 │ 89.02.01 │
├──┼──────┼─────────┼────────┤
│3 │89.01~89.06 │ 9367元 │ 89.08.01 │
├──┼──────┼─────────┼────────┤
│4 │89.07~89.12 │ 9367元 │ 90.02.01 │
├──┼──────┼─────────┼────────┤
│5 │90.01~90.06 │ 9367元 │ 90.08.01 │
├──┼──────┼─────────┼────────┤
│6 │90.07~90.12 │ 9367元 │ 91.02.01 │
├──┼──────┼─────────┼────────┤
│7 │91.01~91.06 │ 9367元 │ 91.08.01 │
├──┼──────┼─────────┼────────┤
│8 │91.07~91.12 │ 9367元 │ 92.02.01 │
├──┼──────┼─────────┼────────┤
│9 │92.01~92.06 │ 9367元 │ 92.08.01 │
├──┼──────┼─────────┼────────┤
│10│92.07~92.12 │ 9367元 │ 93.02.01 │
├──┴──────┴─────────┴────────┤
│合 計: 93670元 │
└────────────────────────────┘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
│編號│承 租 期 間 │租 金 數 額(元) │ 遲延利息起算日│
├──┼──────┼─────────┼────────┤
│1 │89.07~89.12 │ 9367元 │ 90.02.01 │
├──┼──────┼─────────┼────────┤
│2 │90.01~90.06 │ 9367元 │ 90.08.01 │
├──┼──────┼─────────┼────────┤
│3 │90.07~90.12 │ 9367元 │ 91.02.01 │
├──┼──────┼─────────┼────────┤
│4 │91.01~91.06 │ 9367元 │ 91.08.01 │
├──┼──────┼─────────┼────────┤
│5 │91.07~91.12 │ 9367元 │ 92.02.01 │
├──┼──────┼─────────┼────────┤
│6 │92.01~92.06 │ 9367元 │ 92.08.01 │
├──┼──────┼─────────┼────────┤
│7 │92.07~92.12 │ 9367元 │ 93.02.01 │
├──┴──────┴─────────┴────────┤
│合 計:6556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