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1702號
TNEV,93,南簡,1702,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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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七О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合計為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 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法定利息。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附表
發票人;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鳴 發票日;92.11.30票面金額為玖拾玖萬伍仟元正 付款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 票號AD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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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