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 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 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 」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87年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即88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依上開裁判意旨 ,本件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之物與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故 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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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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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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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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