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徐國銘
馮祺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後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三點六0五之 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 給付責任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
各一件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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